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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丽商终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周伟儿与田少民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少民,周伟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丽商终字第1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田少民。委托代理人:姚金海,浙江九重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伟儿。委托代理人:杨龙进,永康市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田少民为与被上诉人周伟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缙云县人民法院(2015)丽缙商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汤丽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孙雅和、代理审判员翁王婷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田少民的委托代理人姚金海,被上诉人周伟儿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龙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6月11日,经原、被告协商,被告将其所有的二台注塑机,以218万元的价格卖给原告。被告田少民当日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周伟儿购买田少民二台海天注塑机订金18万元,二台注塑机型号分别为JU20000、MA8000,总金额218万元。如若反悔,订金双倍返还给周伟儿,订金汇到农行6228XXXX1061,姓名:杨路辉,田少民必须在2014年7月15日前将机器交付周伟儿,如若延长交机时间,田少民负责赔偿周伟儿损失,田少民不承担装卸费用,余款在装机前付清。被告出具收条后的第二天即2014年6月12日,原告通过朋友金仪林账户将订金180000元打入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但订金打给被告后,被告又将机器卖给他人。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双倍返还订金36000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收条一份、银行交易明细一份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原审中,原告周伟儿诉称:被告田少民原本约定将二台注塑机以218万元价格出售给原告,且已收取18万元作为定金,现被告将机器出售给他人,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田少民双倍返还原告定金36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田少民承担。被告田少民在原审中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审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田少民向原告周伟儿出具的收条中虽写明是“订金”,但又约定如若反悔“订金”双倍返还,故该“订金”应认定为“定金”。现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支付定金180000元,但被告未按约交付机器,系违约,应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法律责任。故原告之诉,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田少民于判决生效之日即双倍返还原告周伟儿定金36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0元,减半收取3350元,由被告田少民负担。该费用于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法院缴纳。一审宣判后,田少民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送达程序不合法,上诉人在原审法院有多起诉讼案件,也留有联系电话,但原审法院未依法向上诉人或上诉人的家人送达起诉状、证据副本及开庭传票,在未确认上诉人是否收到诉讼材料与传票的情况下开庭审理本案,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二、原审将“订金”解释为“定金”,且认定上诉人违约,属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收条上载明系购买注塑机的“订金”而非“定金”,被上诉人在给付订金后,一直不肯提货,上诉人曾多次电话联系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于2014年9月中旬明确表示不愿意购买涉案的注塑机,上诉人只好将机器降价出售。根据收条的约定,被上诉人的主要义务是支付订金,承担运输,且在运输机器前付清全部货款,被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违约,且也无证据证明其自身已履行相应义务,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导致上诉人的机器出卖价款少了3万元,出售机器时间拖延了三个多月,上诉人为此多支付了218万元的3个月的高利贷利息,造成了上诉人的损失。三、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定金”系为担保债权而设定,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应不予支持。因此在没有证据证明收条的“订金”即为“定金”情况下,原审法院判决双倍返还显然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之上诉主张,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周伟儿答辩称:本案收条实际上为买卖合同,该份收条已明确约定上诉人应当在2014年7月15日前将机器转交给被上诉人,若上诉人反悔定金应双倍返还被上诉人,现上诉人私自将机器转卖他人,已严重违约,被上诉人因此未能及时使用注塑机完成业务订单,造成较大损失,根据收条的约定,要求上诉人双倍返还定金于法有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田少民的上诉请求。二审中,上诉人田少民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周伟儿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汇款凭证3份及短信内容复印件1份,待证上诉人出具本案收条后一直在使用涉案机器生产直至2014年9月6日止的事实。2、浙江有美工贸有限公司对公账户2014年9月5日交易明细一份,待证被上诉人的公司账户一直具有充足的存款可用于支付本案机器货款的事实。3、2014年8月6日至2014年9月6日期间的出库单四张,待证上诉人的公司在此期间使用涉案注塑机为被上诉人公司生产货物,尚未交付机器的事实。上诉人田少民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中三份汇款凭证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并无异议,但该三笔款项并不能确定为买卖机器的款项,也有可能是双方加工货物的往来款,且款项发生时间也已超过了双方约定的交货付款时间,短信内容的真实性存疑,且与本案并无关联。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并无异议,但该存款明细系2014年9月5日形成,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公司在2014年7月15日的交货付款时间具有充足的可支配款项。对于证据3的三性均有异议,且在被上诉人未取得机器所有权之前,上诉人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也有权使用该机器。上述三组证据均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周伟儿提交的三组证据均不属于法定的二审新证据,且与本案事实并无关联,故对该三组证据均不予采信。二审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根据二审庭审双方陈述查明,2014年8月29日前上诉人田少民仍在使用涉案机器继续生产。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原审程序是否合法;二、上诉人是否构成违约,是否应向被上诉人双倍返还定金。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已将相应的诉讼材料送达至田少民为法定代表人的缙云县天天乐休闲箱包有限公司,在(2014)丽缙商初字第1868号民事案件中原审法院也曾以该公司住所地作为田少民的送达地址进行了有效送达,原审法院将民事判决书送达至田少民现居住的缙云县五云街道朝晖路XX号XX室,并由其同住成年家属代为签收,故原审法院的送达程序并无不当,上诉人该上诉主张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收条约定上诉人田少民必须在2014年7月15日之前将机器转交周伟儿,其对周伟儿负有交付涉案机器的合同义务,虽经双方协商同意延期交付,但上诉人在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已明确表示不愿继续履行买卖合同或双方已达成解除合同的合意的情形之下将机器转卖他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虽然涉案收条将已交付的18万元记载为“订金”,但根据收条另约定“如若反悔订金双倍返给周伟儿”的内容,可确定双方订立合同时关于18万元款项性质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定金”,田少民作为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义务,依法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00元,由上诉人田少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汤丽军审 判 员  孙雅和代理审判员  翁王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李 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