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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民初字第014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吕虎林、吕彦红与吕彦庆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虎林,吕彦红,吕彦庆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初字第01422号原告吕虎林。原告吕彦红,村民。系吕虎林小女儿。被告吕彦庆,、职业同上。系吕虎林儿子。原告吕虎林诉被告吕彦红、吕彦庆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虎林、吕彦红,被告吕彦庆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第一原告吕虎林和妻子冯腾1975年结婚,生育二子一女,家庭所有房屋是在1995年以前,先后由第一原告与妻子共同建成。被告当时正在初中上学,后于2005年结婚成家,另立门户。2013年初村组住房被征用拆迁,于2013年11月应给付房屋拆迁费275600元,拆迁安置补助费41400元,共317000元。当时拆迁办规定上列款项必须打入持有农村户口的村民名下,原告是在外职工,只得以借户的名义将上列款项打入被告名下,并特别提示房屋拆迁补偿费是原告所有,到账户后存入银行,未经原告许可不能动用一分一厘。但被告不经原告同意私自将此款中的20万元借给高陵肉联厂,并约定有息。2014年9月原告得知高陵县肉联厂要归还20万元借款,为保障原告利益无奈于2014年9月23日申请了诉前财产保全。第一原告之妻于2013年6月去世,依照《继承法》的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有财产在分割财产时,应先将共有财产一半为配偶所有,其余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按法定继承。第一原告应得夫妻共有财产一半和继承遗产份额183733元,加上安置过渡费6900元,共190633元。第二原告应得继承遗产份额45933元,加上拆迁安置补助费13800元(两个人),共59733元。被告应得继承财产份额49533元,加上安置过渡费20700元(三个人),共66633元。大儿子吕彦峰自愿放弃遗产继承权。可是,上列款项全在被告名下,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给付第一原告现金190633元;2、被告给付第二原告现金59733元;3、本案诉讼费和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吕彦庆辩称,家里房屋的建造时间应为1996年或1997年,当时盖房子打地基、摆根子,以及后来房屋装修都是被告出的钱。家里的农活基本上都是由被告及其母亲承担,1998年第一原告大儿子吕彦峰结婚时被告就在外打工,被告赚的钱全部都交给了家里。2005年被告结婚,经济就独立了,被告结婚的钱也都是自己出的,只要家里有事,被告会第一时间支援。家里拆迁的房屋不到180平米,当时赔偿价为每平方米380元,对于第二原告吕彦红,被告愿意返还其过渡费(拆迁安置补助费)13800元,对于第一原告吕虎林被告只愿意返还其120000元。经审理查明,第一原告吕虎林和妻子冯腾于1975年结婚,婚后育有两子一女,大儿子吕彦峰、二儿子吕彦庆、小女儿吕彦红,大儿子吕彦峰于1999年结婚后就将户口分出。对于原告家庭房屋,被告辩称其有房屋一部分产权,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该房屋拥有部分所有权。另查明,2013年6月原告妻子冯腾因病去世。2013年11月原告村组房屋被征用拆迁,房屋拆迁补偿费275600元,拆迁安置补助费41400元,共计317000元。当时拆迁办规定所领款项必须打到农业户口的名下,因原户主冯腾已去世,且第一原告与第二原告都属居民户口,于是第一原告指定将317000元暂时打到被告的账户上。后来被告吕彦庆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将此账户中的20万元借给了高陵县肉联厂。另查明,原告家中现共有六口人,包括第一原告吕虎林,第二原告吕彦红及其女儿,被告吕彦庆及其妻子女儿。以上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户口本、情况说明、村委会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对于原告家庭房屋,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该房屋拥有部分所有权,且按年龄计算,被告在1996年及1997年还属未成年,并未有足够的经济实力建房。故本院认为应属于第一原告吕虎林与其妻子冯腾的夫妻共同财产,因原户主冯腾已去世,第一原告吕虎林应享有房屋拆迁补偿费275600元中的一半137800元,另一半137800元属于原告妻子冯腾的个人遗产,本案不予处理,原、被告可另行处理。拆迁安置补助费41400元,原告家庭六个人均分,每人分得6900元,原告吕虎林分得6900元、吕彦红及其女儿分得13800元、被告吕彦庆一家三口每人应分得20700元。但至今被告吕彦庆一直将以上款项317000元持有,其理应返还给二原告应得的房屋拆迁补偿费及过渡费。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彦庆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吕虎林房屋拆迁补偿费及过渡费144700元;二、被告吕彦庆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吕彦红过渡费13800元;三、驳回原告吕虎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吕彦庆承担2525元,原告吕虎林、吕彦红承担2525元。(原告已预交5050元,履行判决时被告直付给原告25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婧代理审判员 宋 迪人民陪审员 李小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仙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