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鲁民初字第9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景某某与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某某,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鲁民初字第955号原告景某某,女,1993年6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委托代理人杨国奇,鲁山县鲁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某某,男,1986年6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委托代理人任留海,鲁山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景某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金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国奇、被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留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景某某诉称,2013年1月份原被告在江苏南通打工相识。2013年6月25日原、被告在鲁山县民政局领取了结婚证,2013年11月19日生育一女取名郭某。原告先天迟钝,而在原、被告结婚后,被告没有尽到照顾原告的责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奈原告曾在2014年向人民法院起诉过被告离婚,后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郭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抚养费500元。被告郭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夫妻感情破裂没有事实依据,原告离婚不是出自其本意,而是由父母干涉,原、被告之间根本不存在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任何事实,如果其父母不干涉原告的婚姻自由,原、被告存在很大的和好的可能,因此被告希望人民法院对原告父母释明,同时个别征询原告本人的意思,从而达到双方和好的地步。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根本没有破裂,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请。另外,婚生女儿应当由被告抚养,由于原告母亲将孩子抱走后一直藏起来不让被告探视,被告要求抚养孩子,抚养费由被告自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外打工时相识,2013年6月25日原、被告在鲁山县民政局领取了结婚证,2013年11月19日生育女儿郭某某,现跟随原告一起生活。在婚后生活中,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4年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打工期间相识,又自愿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可见双方夫妻感情尚可。但双方在婚后的相处中经常因琐事产生争执,且2014年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后,双方仍不能有效沟通,和谐相处,致使原告时隔半年再次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足见原、被告之间夫妻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被告婚生女郭某的抚养问题,因郭某现随原告一起生活且在哺乳期内,故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仍由原告抚养为宜。另外,结合被告经济负担能力及被抚养人生活所在地的经济水平,本院酌定被告每月支付婚生女郭某抚养费300元为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景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郭某某由原告景某某抚养;被告郭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10日前支付婚生女郭某抚养费300元,至郭某18周岁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金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亚鑫-3-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