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民一初字第01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邹丽与刘光和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一初字第01298号原告:邹丽,女,住安徽省广德县。委托代理人:邹复保,男,住址同上(系邹丽的父亲)。被告:刘光和,男,住安徽省广德县。原告邹丽诉被告刘光和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邹复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光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邹丽诉称:自2014年5月至10月之间,原告在被告经营的蔓菲诗语服装厂务工,因拖欠工资,经广德县人社所协调,被告于2015年1月24日向原告出具4600元欠条一张,后经人社所主持,被告支付920元,余款一直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人民币3680元。刘光和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4年5月至10月之间在被告经营的蔓菲诗语服装厂务工,截止2015年1月24日,被告共拖欠原告劳动报酬计人民币4600元,之后支付920元,余款一直未付。2015年4月2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人民币368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拖欠原告的劳动报酬人民币3680元事实清楚,并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佐证,被告未及时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系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人民币36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光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原告邹丽劳动报酬计人民币36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刘光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承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胡国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院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