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满民初字第5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郭东升与达曙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满洲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满洲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东升,达曙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满民初字第563号原告郭东升,男,1967年12月16日出生,达斡尔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满洲里市。被告达曙光,男,44岁,蒙古族,无职业,满洲里市蓝村部落蒙餐馆业主,现住址不详。本院在审理原告郭东升与被告达曙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郭东升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郭东升因与被告达成和解向本院提出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郭东升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35元,由原告郭东升自行负担。审判员 张旭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晶本裁定所依据的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