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04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山东东方路桥建设总公司与孝昌县建筑工程集团丰山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东方路桥建设总公司,孝昌县建筑工程集团丰山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04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东方路桥建设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通达路4号。法定代表人:吴清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立坤,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颜井辰,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孝昌县建筑工程集团丰山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孝昌县城东商贸街中段。法定代表人:宋朝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武庆雪,湖北省孝感市天平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山东东方路桥建设总公司(以下简称东方路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孝昌县建筑工程集团丰山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山劳务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14)鄂黄陂民商初字第003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7月,丰山劳务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东方路桥公司支付劳动报酬217万元及因追索劳动报酬而造成的损失83490元(代理费80000元,差旅费349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6月18日,丰山劳务公司(乙方)与东方路桥公司下设的东方路桥公司武汉机场二通道工程S8标段项目经理部(甲方)签订《下部结构(砼)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一份,约定:1、甲方将武汉天河机场第二公路通道一期土建工程S8标段的马家湖特大桥下部构造部分工程交由乙方施工(提供劳务及机械设备),工程范围包括:梁、墩柱、垫石、挡块(含模板安装拆卸、砼浇筑等),并约定了各部分施工的计价标准;2、关于工程款支付,按当月经业主和监理验收合格签字后的合格工程量的90%进行计量,扣除当期材料款、借支,交验后支付至合格工程价款95%时停止支付,余款作为质保金,待工程缺陷责任期(1年)满后二周内结清保修金。合同尾部加盖甲乙双方印章,孙业皓、武和志分别作为甲方、乙方法定代表(或授权代理人)签字。同时丰山劳务公司出具了一份授权委托书,载明公司法定代表人宋红文委托武和志作为其代理人,以公司名义参加项目工程的劳务施工管理、工程结算和收付款工作。2012年7月18日,丰山劳务公司(乙方)与东方路桥公司武汉机场二通道工程S8标段项目经理部(甲方)又签订《桥梁上部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一份,约定:1、甲方将武汉天河机场第二公路通道一期土建工程S8标段的马家湖特大桥上部构造部分工程交由乙方施工(提供劳务及机械设备),工程范围包括①湿接缝、墩顶连续、现浇横隔板砼浇筑及养护,②湿接缝、墩顶连续、现浇横隔板钢筋,③负弯矩钢绞线安装、张拉,④桥面调平层浇筑及养护,⑤桥面调平层钢筋,并约定了各部分施工的计价标准;2、关于工程款支付,按当月经业主和监理验收合格签字后的合格工程量的90%进行计量,扣除当期材料款、借支,交验后支付至合格工程价款98%时停止支付,余款作为质保金,待工程缺陷责任期满(完工后一年)及业主将质保金余额返还后一周内甲方与乙方结清保修金。合同尾部加盖甲乙双方印章,孙业皓、武永锋分别作为甲方、乙方法定代表(或授权代理人)签字。同时丰山劳务公司出具了一份授权委托书,载明公司法定代表人宋红文委托武永锋作为其代理人,以公司名义参加项目工程的劳务施工管理。2014年1月29日,孙业皓同丰山劳务公司就下部结构工程结算确认应付金额为5023000元,扣除5%质保金251150元,最终结算金额为4771850元;就上部结构工程结算确认应付金额为3599000元,扣除5%质保金179950元,最终结算金额为3419050元。两张结算单均有计量负责人:易建萍;质安部负责人:涂超;项目总工:叶丹;项目副经理:孙业皓等人签字,该四人系东方路桥公司项目部工作人员。丰山劳务公司对两笔结算及金额均予认可。合同签订后,东方路桥公司针对下部结构工程陆续向丰山劳务公司支付人工费4100000元,针对上部结构已支付人工费2210000元。2011年9月2日,武和志受项目经理孙业皓托付,代项目部签收价值为135240元的钢材。2012年1月13日,东方路桥公司项目部通过丰山劳务公司账户向汪明华的下部结构钢筋班组支付工程款80000元。2013年7月5日,武永锋确认从项目部领取空调两台,共计8180元,并出具了《领条》。2013年12月6日,武永锋施工队工人在项目部用餐,计680元。施工期间,武永锋确认桥面交接机具(电焊机、电焊钳、电焊条、安全帽)费用为10430元。2014年5月,丰山劳务公司为催要工程款发生差旅费1985元。后双方因人工费及损失等费用支付发生纠纷,是此成讼。一审另查明,丰山劳务公司于2006年9月20日注册成立,核准经营范围为砌筑、木工、钢筋、脚手架、模板、焊接作业分包一级、抹灰、油漆、混凝土、水暖、电安装作业分包。一审法院认为,丰山劳务公司与东方路桥公司武汉天河机场二通道S8标段项目经理部签订的《下部结构(砼)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及《桥梁上部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因该项目经理部系东方路桥公司的内设机构,其对外所从事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果均由其设立方概括承受。合同签订后,丰山劳务公司依约进行了工程施工并已交付使用,东方路桥公司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工程款(人工费)。因丰山劳务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工程的竣工时间,也无证据证明此前向东方路桥公司提交过竣工验收报告或已将建设工程移交给东方路桥公司,东方路桥公司认为竣工时间应当根据结算单上项目部工作人员的签字时间确定,丰山劳务公司认为两份结算单可证明工程已竣工。综合本案证据材料综合分析,一审法院采纳东方路桥公司意见,即上部和下部工程的竣工时间均为2014年1月29日。庭审中丰山劳务公司认为下部结构工程的缺陷责任期是自结算之日起一年,东方路桥公司认为从验收开始计算一年内,结合双方签订的另一份合同中的约定,缺陷责任期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一年内。根据已查明事实,案涉工程尚在缺陷责任期内。根据双方的结算单所确认的工程款数额及上部工程扣除质保金比例为5%的重新约定(相对于原合同约定),丰山劳务公司所诉请中的下部工程质保金251150元(5023000元×5%)及上部工程款质保金179950元(3599000元×5%)均不具备支付条件,对该部分工程款的请求不予支持。东方路桥公司还应当支付丰山劳务公司下部及上部结构工程款共计为1880900元【(5023000元×95%-4100000元)+(3599000元×95%-2210000元)】。东方路桥公司辩称上部及下部结构工程已付款共计为6390000元,因其中东方路桥公司于2012年1月13日向丰山劳务公司账户付款80000元,实际是利用丰山劳务公司公司账户向汪明华的下部结构钢筋班组支付工程款,不是向丰山劳务公司的付款,故对该辩称理由不予采信。东方路桥公司认为还应从工程款中扣除194530元,其中武和志签收的价值为135240元的钢材系代东方路桥公司公司项目部收取,该款应由项目部承担,不应从丰山劳务公司工程款中扣除;其中8吨型号为25#、28#钢材的情况说明不能反映该批钢材货款应当由丰山劳务公司承担,故东方路桥公司以此扣款40000元没有依据。东方路桥公司扣除丰山劳务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武永锋施工队用餐费用680元,桥面交接机具费用为10430元及武永锋施工队领取的空调费用8180元有事实依据,采纳该意见。故东方路桥公司应当支付丰山劳务公司工程款为1861610元(1880900元-680元-10430元-8180元)。丰山劳务公司诉请要求东方路桥公司支付劳动报酬2170000元的表述不准确,实际上该款属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中劳务分包的工程款,对该项工程款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此外,因东方路桥公司没有依约支付工程款,故丰山劳务公司催要工程欠款所支出的合理花费1985元应当由东方路桥公司承担。关于丰山劳务公司要求东方路桥公司承担80000元委托代理费用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东方路桥公司支付丰山劳务公司劳务分包工程款1861610元;二、东方路桥公司赔偿丰山劳务公司因催要工程款所产生的费用损失1985元;三、驳回丰山劳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00元,保全费5000元,由东方路桥公司负担27500元,由丰山劳务公司负担3300元。判后,东方路桥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采信证据违反相关法规及中立、公平、公正原则。一审判决认定东方路桥公司于2012年1月13日向丰山劳务公司支付了下部结构工程款8万元,但却错误认为该8万元不是就涉案合同的付款,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武和志班组和汪明华班组均属于丰山劳务公司的内设机构,班组之间如何分配应属于丰山劳务公司的内部管理事务,东方路桥公司将该下部结构工程款8万元支付给丰山劳务公司,丰山劳务公司如何处分是其自身的权利。武和志签收的货物价值135240元,货款已由项目部承担,但武和志没有向项目部移交该货物,也没有办理移交和入库手续。丰山劳务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东方路桥公司申请证人汪明华出庭,拟证明汪明华为丰山劳务公司的现场工作人员,其代表丰山劳务公司于2011年11月11日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和《钢筋制作安装合同》,东方路桥公司根据汪明华的工程量向丰山劳务公司支付了劳务费,丰山劳务公司如何分配及如何现场管理是其内部事务,与东方路桥公司无关。经质证,丰山劳务公司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2011年11月11日《劳务承包合同》和《钢筋制作安装合同》于本案无关,且已终止。本院认为,汪明华的证言涉及的2011年11月11日《劳务承包合同》和《钢筋制作安装合同》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证言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丰山劳务公司与东方路桥公司下设项目经理部签订的《下部结构(砼)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及《桥梁上部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因案涉项目经理部系东方路桥公司的内设机构,其对外所从事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果均由其设立方东方路桥公司概括承受。合同签订后,丰山劳务公司依约进行了工程施工并交付使用,东方路桥公司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工程款。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的结算单所确认的工程款数额及上部工程扣除质保金比例为5%的重新约定,扣除已付工程款和相关费用后,认定东方路桥公司应当支付丰山劳务公司工程款1861610元。东方路桥公司认为其于2012年1月13日向丰山劳务公司账户付款80000元及武和志签收的钢材款项135240元,应从应付工程款中扣减。根据代表东方路桥公司签订合同的项目副经理孙业皓出具的证明,该8万元系利用丰山劳务公司账户向汪明华的下部结构钢筋班组支付工程款,不是向丰山劳务公司付款,武和志签收的价值为135240元的钢材系代东方路桥公司公司项目部收取。根据双方合同约定,钢材应由东方路桥公司提供,东方路桥公司并无证据证明丰山劳务公司挪用或变卖钢材。一审认定8万元工程款不是向丰山劳务公司付款及135240元钢材款不应从丰山劳务公司工程款中扣除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东方路桥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900元,由山东东方路桥建设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余小乔代理审判员 骆朝辉代理审判员 黄 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申光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