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18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溪县支行与王建置、王金毅、王金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溪县支行,王建置,王金毅,王金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81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溪县支行,住所地:安溪县凤城镇。代表人谢彩霞,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源培,安溪农行西坪支行行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王建置,男,195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王金毅,男,198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王金河,男,197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溪���支行(以下简称安溪农行)与被告王建置、王金毅、王金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培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溪农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源培、被告王建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金毅、王金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溪农行诉称,2013年8月28日,原告安溪农行与被告王建置、王金毅、王金河签订合同编(35020120130074656、35020120130074644、35020120130074622下称74656、74644、74622号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安溪农行在2013年8月28日至2016年8月27日的期间内,向被告王建置、王金毅、王金河提供人民币3万元整的可撤销的自助借款额度。在此期间内,借款人可在贷款人提供的借款额度通过自助借款方式,循环使用借款额度;每笔借款及还款的金额、期限等以贷款人形成的��子记录为准,该电子记录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在6个月至1年(含1年)的,借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执行年利率7.8%;借款到期结清本息。借款应按期足额还本付息,否则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有权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由被告王建置、王金毅、王金河提供联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每笔借款到期起2年;合同项下借款同时存在两个以上担保人的,各担保人对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承担连带共同担保责任,贷款人有权选择任一或者各个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本合同项下任一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贷款人未受清偿的,贷款人即���权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2013年9月3日被告王建置、王金毅、王金河提供原告的自助终端各发放人民币3万元的12个月期贷款,该笔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9月2日,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王建置只归还原告一小部分贷款利息,剩余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至今未能返还,被告王金毅经多次催讨尚未归还原告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王金河经多次催讨尚未归还原告贷款本金及利息(根据合同6.4(2)(6)条款约定若一方违约原告可提前收回贷款),其次被告王金河也未能履行担保责任。请求判令被告王建置偿还尚欠原告安溪农行借款本金余额人民币30,000元整及利息(自2013年9月3日起,按人民银行规定和合同约定计付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被告王金毅偿还尚欠原告安溪农行借款本金余额人民币30,000元整及利息(自2013年9月3日起,按人民银行规定和合同约定计付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被告王金河偿还尚欠原告安溪农行借款本金余额人民币30,000元整及利息(自2014年8月28日起,按人民银行规定和合同约定计付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三被告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建置辩称,事实,希望能转贷。被告王金毅、王金河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注册号350524100025832、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其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王建置、王金毅、王金河身份证复印件三份,证明三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其诉讼主体资格。3.《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35020120130074656、35020120130074644、35020120130074622)、农户贷款联保小组借款申请书、借款电子记录即中国农业银行循环贷款放款清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本案保证人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意思都自愿、真实;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安溪农户依约发放了全部贷款,本案的担保法律关系都已生效执行,合法有效性都应得到法律的确认与维护。本院认为,被告王建置对原告所举的证据无异议,被告王金毅、王金河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或申请延期举证,视为放弃质证等相应的诉讼权利及对原告所举证据没有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被告王建置予以确认,其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8月28日,原告安溪农行与被告王建置、王金毅、王金河签订合同编号(35020120130074656、35020120130074644、35020120130074622下称74656、74644、74622号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安溪农行在2013年8月28日至2016年8月27日的期间内,向借款人王建置、王金毅、王金河提供人民币3万元整的可撤销的自助借款额度。2013年9月3日被告王建置、王金毅、王金河分别提供原告的自助终端发放人民币3万元的12个月期贷款,该笔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9月2日,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王建置只归还原告一小部分贷款利息,剩余贷款本金30,000元利息至今未能返还,被告王金毅经多次催讨尚未归还原告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王金河于2014年8月28日偿还贷款本金跟利息,而后于当天被告王金河又通过自助终端发放贷款人民币3万元的12个月期贷款,现根据合同6.4(2)(6)条款约定若一方违约原告可提前收回贷款。后经��告多次催讨,三被告拒不偿还借款。原告于2015年4月7年向安溪县人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安溪农行与被告王建置、王金毅、王金河设立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三被告之间成立联保小组,三被告相互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安溪农行依约将借款支付给被告王建置、王金毅、王金河,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建置、王金毅未能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和利息,系违约行为,依法应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35020120130074656、35020120130074644、35020120130074622);被告王建置、王金毅、王金河应承担偿付借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人民银行规定和合同约定计付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计算。原告的请求于��有据,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6.4(2)(6)条款约定若一方违约原告可提前收回贷款,经原告的催讨,被告王金河也未能偿还借款3万元,被告王建置、王金毅也未能履行保证责任。三被告互相作为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各自享有追偿权利。二被告王金毅、王金河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溪县支行与被告王建置、王金毅、王金河第35020120130074656号、第35020120130074644号、第35020120130074622号《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二、被告王建置应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尚欠原告安溪农行借款人民币30,000元整及利息(自2013年9月3日起,按人民银行规定和合同约定计付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二、被告王金毅应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尚欠原告安溪农行借款人民币30,000元整及利息(自2013年9月3日起,按人民银行规定和合同约定计付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三、被告王金河应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尚欠原告安溪农行借款人民币30,000元整及利息(自2014年8月28日起,按人民银行规定和合同约定计付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四、被告王建置、王金毅、王金河对上述款项相互间负连带清偿责任。五、三被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承担保证方有权向被追偿方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5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025元,由被告王建置、王金毅、王金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培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裕鹏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第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