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林民初字第1320��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林西县振业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曹磊、牛红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西县振业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曹磊,牛红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林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民初字第1320号原告林西县振业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法定代表人徐建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师尚清,林西县林西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磊,男,1982年3月4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被告牛红茹,女,1986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原告林西县振业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曹磊、牛红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审查受理后,于2015年5月21日由本院审判员刘则民独任审理,由书记员董琳担任法庭记录,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西县振业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师尚清、被告牛红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牛红茹为被告曹磊担保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至今未还,因此,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支付利息2000元,支付违约金4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曹磊未作答辩。被告牛红茹庭审答辩称:原告所诉属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被告牛红茹为被告曹磊担保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约定月利率为20‰,借款期限至2015年1月23日,同时约定如借款人逾期未还款,以未偿还款项为基数,按日3%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同时���纳未偿还款项为基数20%的违约金。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上述事实原告提交了借据一枚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曹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曹磊向原告借款未还,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因被告曹磊向原告借款明确约定了利息及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曹磊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的请求成立,但该约定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即利息及违约金二者之和不能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被告牛红茹为被告曹磊的借款提供担保,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范围,应当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磊偿还原告林西县振业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26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被告牛红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曹磊、牛红茹承担,邮寄送达费60元,原告林西县振业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0元,被告曹磊、牛红茹承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则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董 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