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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鱼商初字第6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梁金岭与梁乐意、王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鱼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鱼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金岭,梁乐意,王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鱼商初字第686号原告梁金岭。委托代理人韩军,鱼台恒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梁乐意。委托代理人唐澎、刘凯(实习),山东恒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兴(王东)。原告梁金岭与被告梁乐意、王兴(王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17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被告梁乐意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以(2014)鱼商初字第68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梁乐意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梁乐意不服,上诉于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3月13日,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济辖终字第5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向各方当事人送达开庭传票,依法由审判员李新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金岭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军,被告梁乐意的委托代理人唐澎、刘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金岭诉称,2012年11月20日至21日,被告梁乐意分4次购买原告毛竹一宗,并指示原告将货物送至济宁任城二十里铺薛坡村被告王东处,言明货到由被告王东付款,原告将货送到后,被告王���当场书写欠条4份。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偿付货款36287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为支持自己的诉请,原告提交被告王东书写的记载有货物数量和价款内容的欠条4份,以及书面录音笔录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双方具有买卖合同关系,并欠有原告货款36287元,通过被告梁乐意将货送给被告王东的事实。被告梁乐意辩称,本人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本案买受人为被告王东。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梁乐意不承担付款的法律责任。被告王兴(王东)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0日至21日,原告梁金岭分4次将毛竹一宗,送至济宁市任城区二十里铺薛坡村被告王兴(王东)处,被告王兴当场书写记载有货物数量和价款内容的收条4份。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王兴欠原告货款36287元的基本事实。另查明,原告起诉之被告王东,��居民身份证上记载的姓名,应为王兴。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兴以“王东”之名出具收条4份,说明双方此前已经完成交易并欠有双方认定的原告货款。被告王兴于庭后向本院提交了被告梁乐意书写的保证书,其上记载内容为被告梁乐意还王东货款,虽未经质证,但能与收条相互印证买卖过程。同时,被告王兴于庭后接受本院询问时,认可原告所举证据之收条,全部系本人亲笔所写,同时对原告确认的价格和金额均无有异议。因此,应认定原告与被告王兴具有买卖合同关系,并尚欠原告货款36287元。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明确约定全部货款的给付期限,被告王兴应作为买受人将全部价款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完毕。被告梁乐意辩称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买受人应为被���王东(王兴),符合本案现有证据能够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兴在开庭时缺席,放弃了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后果。原告诉请内容,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对要求被告王兴给付原告货款36287元的诉请,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兴(王东)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欠原告梁金岭货款3628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元,由被告王兴(王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新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 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