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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民初字第06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南皮县智和线切割模具厂、王胜松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南皮县智和线切割模具厂,王胜松,杨文治,代彩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民初字第0622号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遵义路100号虹桥上海城B栋2683-15单元。法定代表人陈凤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倩,该公司法务。被告南皮县智和线切割模具厂,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南皮县南皮镇黄庄村。经营者杨文治。被告王胜松。被告杨文治。被告代彩侠。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南皮县智和线切割模具厂(以下简称智和模具厂)、王胜松、杨文治、代彩侠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翟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智和模具厂、王胜松、杨文治、代彩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以融资租赁方式出租并交付租赁标的物予被告智和模具厂使用,签订有AA14040012WBX号《融资租赁合同》、AA14040012WBX-1号《买卖合同》及《租赁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为凭。租赁期间为2014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1日,首付租金250599.99元,应于2014年4月1日支付,余下租金支付方式为第1-17期每期租金30000元,第18-35期每期租金为25000元。首期租金给付日为2014年5月1日,各期租金给付日为自首期租金给付日起每隔1个月之同一日支付。被告王胜松、杨文治、代彩侠为被告智和模具厂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签订《保证书》为证。原告依约向被告智和模具厂交付上述机器设备后,被告智和模具厂仅支付第1-9期的租金270000元,已到期之第10期租金30000元、第11期租金30000元、未到期之第12-35期租金共计630000元尚未支付。双方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智和模具厂自2014年5月1日起即出现违约延滞支付情形,经原告多次催收,目前仍拖欠到期租金未付。嗣后原告现场查看得知,被告智和模具厂经营十分困难,置原告的租金权利于非常危险地步,被告智和模具厂的上述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1、判决确认原告对合同号为AA14040012WBX的《租赁合同》项下的标的物拥有所有权。2、判令被告智和模具厂立即支付原告系争合同号为AA14040012WBX的租赁合同项下全部未付租金690000元。3、判令被告智和模具厂立即支付原告系争租赁合同项下的逾期利息。4、判令被告智和模具厂立即支付原告系争租赁合同项下的违约金(以合同项下全部未付租金69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0%加计)。5、判令被告王胜松、杨文治、代彩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四位被告连带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补充案件事实,被告智和模具厂于2015年3月6日支付租金30000元,2015年3月12日支付租金30000元,2015年4月20日支付租金30000元,截止法庭辩论终结时,被告智和模具厂已无逾期。故减少诉讼请求为:1、判决确认原告对合同号为AA14040012WBX的《租赁合同》项下的标的物拥有所有权。2、判令被告智和模具厂立即支付原告系争合同号为AA14040012WBX的租赁合同项下全部未付租金600000元。3、判令被告智和模具厂立即支付原告系争租赁合同项下已到期租金的逾期利息。4、判令被告智和模具厂立即支付原告系争租赁合同项下的违约金(以合同项下全部未付租金69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0%加计)。5、判令被告王胜松、杨文治、代彩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四位被告连带承担。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编号为AA14040012WBX的《租赁合同》和编号为AA14040012WBX-1的《买卖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智和模具厂之间存在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其中对租赁物明细、租金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做了详细约定。证据二、《租赁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证明原告履行系争租赁合同项下的义务,租赁物经被告智和模具厂全面检查验收无误。证据三、《保证书》,证明被告王胜松、杨文治、代彩侠自愿就系争租赁合同项下被告智和模具厂对原告所负债务承担不可撤销连带保证责任。证据四、《同意书》,证明被告智和模具厂向原告支付保证金80000元。证据五、《咨询服务合同》,证明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智和模具厂应向原告支付咨询服务费30000元。证据六、付款凭证2份,证明根据与被告智和模具厂、出卖人武汉唯拓光纤激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唯拓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分别向出卖人汇款600000元、100000元,共计700000元,履行了支付价款的义务。证据七、网上银行查询单,证明原告与被告智和模具厂进行债务互抵后,被告智和模具厂于2014年3月31日向原告补足首期款61500元。被告智和模具厂、王胜松、杨文治、代彩侠未到庭应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智和模具厂签订编号为AA14040012WBX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智和模具厂以融资租赁方式向原告承租150300光纤金属切割机(唯拓XJG150300)1台,租赁物成本1000000元(含增值税),供应商为武汉唯拓光纤激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唯拓公司),使用地点为河北省沧州市南皮县南皮镇黄庄村。租赁期间自2014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1日,共计35期。首付租金250599.99元,应于2014年4月1日支付,余下租金支付方式为第1-17期每期租金30000元,第18-35期每期租金为25000元。首期租金给付日为2014年5月1日,各期租金给付日为自首期租金给付日起每隔1个月之同一日支付。同日,原告(甲方)与案外人唯拓公司(乙方)、被告智和模具厂(丙方)签订编号为AA14040012WBX-1号的《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应丙方之请求向乙方购买150300光纤金属切割机(唯拓XJG150300)1台并出租予丙方。价款为1000000元。交货地点为丙方指定之地点,交货运送、安装、调试等费用,由乙丙双方自行负责。鉴于丙方就本合同之标的物已先与乙方为买卖或签订买卖合同,在前开买卖项下并已经支付头款人民币300000元予乙方,为便于三方交互计算,各方同意该头款视作为甲方在本合同项下已经支付之价款并由甲方自甲方应按上述给付给乙方至价款中相应的扣减,甲方应归还丙方前付予乙方之头款,对该头款,乙方保证在任何情况下都不会向甲方追索并放弃法律上追诉的权利。但依丙方和甲方之间合同号AA14040012WBX的《租赁合同》规定须提供甲方首付租金时,丙方同意甲方进行将前开头款的全部或一部分作为租金合同的首付租金,无需现实归还丙方。甲方于收到丙方付款通知后30日内支付尾款人民币600000元予乙方,乙方同意甲方保留标的物价款人民币100000元暂不支付,于收到丙方出具的《租赁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后,甲方再行支付保留款予乙方。标的物之交付,乙方应确实将标的物直接交付予丙方,且经丙方完成验收并将标的物之《租赁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交付予甲方时,视为甲方已将标的物交付予丙方且验收完成,同时该标的物之所有权始视为转移予甲方,标的物风险始视为转移予丙方。同日,被告王胜松、杨文治、代彩侠签署《保证书》,同意就原告与被告智和模具厂订立的合同号为AA14040012WBX的《租赁合同》及其所有附件项下被告智和模具厂对原告所负债务提供以原告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合同开立之日起至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是全部应付款项,包括租金、延付利息、违约金、费用以及其他应付款项,如遇利率变化,还应包括因该变化而增加的款项。同日,被告智和模具厂签署《同意书》,因向原告办理租赁业务,同意提供80000元予原告(得由原告自应付被告智和模具厂之买卖价金中扣除),作为前开合同之履约保证金。原告于被告智和模具厂按期清偿约定之全部租金且合同期满后将第1期至第35期履约保证金之100%无息返还予被告智和模具厂。惟被告智和模具厂若有积欠原告未付清之款项(包括但不限于租金、延滞息、违约金、各项税费、保险费、其他费用等),原告得由保证金直接扣除后,余额退还被告智和模具厂。原告对保证金有优先受清偿的权利。2014年5月29日,被告智和模具厂签署《租赁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表明已收到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标的物,并经过测试,认为一切满意并予以验收。设备地点为沧州市南皮县康官屯村。原告分别于2014年4月30日向出卖人唯拓公司支付价款600000元,2014年6月3日支付价款100000元,共计700000元。剩余买卖合同价款300000元,由被告智和模具厂先行支付给了出卖人唯拓公司,根据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应将上述款项返还给被告智和模具厂。根据融资租赁合同、同意书、咨询服务合同的约定,被告智和模具厂应向原告支付首期款360599.99元,包括首付租金250599.99元、履约保证金80000元、咨询服务费30000元。原告主张将双方应付款项相互折抵后,被告智和模具厂还应向原告支付60599.99元。被告智和模具厂于2014年3月31日向原告支付了61500元。截至法庭辩论终结时,被告智和模具厂已支付首付租金250599.99元、第1-12期租金360000元,未到期第13-35期租金共计600000元。另查,原告系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企业法人,其已经我国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允许其开展融资租赁及相关业务。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智和模具厂签订《买卖合同》、《租赁合同》的内容显示,原告根据被告智和模具厂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被告智和模具厂使用,被告智和模具厂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与被告智和模具厂之间的法律关系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的特征,应确定双方为融资租赁合同关系。经审查,原告具有从事融资租赁经营范围的主体资格,该《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原告依约履行了购买并向被告智和模具厂交付租赁物的合同义务,被告智和模具厂亦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租金。原告因被告智和模具厂逾期支付租金而提起诉讼,但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智和模具厂已无逾期未付租金。立案后虽出现一期逾期,但被告已于2015年4月20日支付完毕。截至法庭辩论终结时,被告智和模具厂已无逾期未付租金。租金加速到期的设置在于承租人严重违约时给予出租人的一种救济方式,这种救济方式的适用条件是承租人不仅逾期支付租金,而且经出租人催告后仍不支付租金,即承租人以行动表明其不再履行融资租赁合同的义务,在此情形下,出租人方可选择支付全部租金。本案被告智和模具厂虽有逾期,但非不支付租金,针对被告智和模具厂逾期支付租金的行为,原告可以通过主张逾期利息或违约金弥补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智和模具厂支付全部租金,条件尚未成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和逾期利息,当事人可以在约定逾期利息之外,约定独立的违约金,但是应当以出租人的实际损失为限。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从本质上讲是补偿性的,是为了弥补出租人因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所遭受的损失,本案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计算标准为“自违约之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廿加计迟延利息”,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按租金总余额自应偿还日起,照周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违约金”,上述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之和过分高于出租人因承租人逾期付款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酌情予以调整。综合考虑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足以弥补出租人因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所遭受的损失,故对原告诉请的违约金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应以法庭辩论终结时的各期逾期租金金额为基数,分别自各期租金应付之日起,按照年利率20%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依次计算,第10期租金应付日期为2015年2月1日,实际支付日为2015年3月6日,逾期33天,逾期金额30000元,逾期利息550元;第11期租金应付日期为2015年3月1日,实际支付日为2015年3月12日,逾期11天,逾期金额30000元,逾期利息183.33元;第12期租金应付日期为2015年4月1日,实际支付日为2015年4月20日,逾期19天,逾期金额30000元,逾期利息316.67元。故截至法庭辩论终结时,即2015年4月27日,被告智和模具厂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1050元。关于租赁物,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根据原告与被告智和模具厂及案外人唯拓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案外人唯拓公司购买设备(即唯拓XJG150300光纤金属切割机1台)再出租予被告智和模具厂使用。该买卖合同标的物之所有权自案外人唯拓公司将标的物直接交付予被告智和模具厂,且经被告智和模具厂完成验收并将标的物之《租赁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交付予原告时,转移予原告。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案外人唯拓公司已经完成了交付标的物的义务,原告亦完成了支付买卖价款的义务,被告智和模具厂于2014年5月29日为原告出具了《租赁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因此,本案所涉标的物所有权于2014年5月29日转移至原告。关于保证责任,因被告王胜松、杨文治、代彩侠与原告签署了《保证书》,故被告王胜松、杨文治、代彩侠应当依约对被告智和模具厂就本案诉争《租赁合同》项下的付款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对合同号为AA14040012WBX的《租赁合同》项下的标的物(即唯拓XJG150300光纤金属切割机1台)享有所有权。二、被告南皮县智和线切割模具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支付截至2015年4月27日的逾期利息1050元。三、被告王胜松、杨文治、代彩侠对被告南皮县智和线切割模具厂的上述第二项金钱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胜松、杨文治、代彩侠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已承担部分向被告南皮县智和线切割模具厂进行追偿。四、驳回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02元,减半收取5451元,由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负担5426元,由被告南皮县智和线切割模具厂、王胜松、杨文治、代彩侠共同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翟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宋杰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承租人予以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延迟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