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18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重庆金都运输有限公司与张怀兰,重庆顺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金都运输有限公司,张怀兰,重庆顺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18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金都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凤城长寿路凤山公园后门,组织机构代码75928102-0。法定代表人:曹严,经理。委托代理人:龙娣平,女,196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怀兰,女,1964年7月11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顺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天台小石桥,组织机构代码45039450-2。法定代表人:张知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叶军,男,1987年9月5日出生,汉族。上诉人重庆金都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都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怀兰、重庆顺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庆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南法民初字第01382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金都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永鸿、代理审判员吴贵平、邓筱茜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29日,张怀兰与顺庆公司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约定张怀兰将渝B715**车辆挂靠在顺庆公司名下经营。张怀兰必须每月3日前向顺庆公司缴纳规费580元,如不按时缴纳,保证金作废。同日,张怀兰向顺庆公司交纳了3000元保证金。渝B715**车辆实际登记在金都公司名下经营,张怀兰向金都公司缴纳规费及其他费用,张怀兰与金都公司存在挂靠经营合同关系,张怀兰与顺庆公司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实际并未履行。张怀兰一审诉称,其与顺庆公司就渝B715**车辆签订书面挂靠合同,顺庆公司收取了张怀兰保证金3000元。该车辆实际挂靠在金都公司名下经营,张怀兰向金都公司缴纳管理费、保险费等费用。因渝B715**车辆已到报废年限,张怀兰申请金都公司出具车辆注销登记手续并返还车辆保证金未果,故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决:1、解除与金都公司的挂靠合同关系,金都公司向张怀兰出具车辆报废手续;2、金都公司与顺庆公司共同承担向张怀兰返还3000元保证金的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金都公司、顺庆公司承担。金都公司一审答辩称,其未与张怀兰签订书面挂靠合同,亦未收取张怀兰保证金。其认可渝B715**车辆实际挂靠在金都公司经营,亦同意解除与张怀兰的挂靠合同关系并协助办理车辆报废手续,但不同意退还保证金。顺庆公司一审答辩称,其非挂靠合同主体,亦非本案适格被告,请求驳回对顺庆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张怀兰与金都公司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张怀兰要求解除与金都公司的挂靠经营合同关系,并要求金都公司协助办理渝B715**车辆的报废手续,金都公司对此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保证金的问题。顺庆公司收取了张怀兰保证金,但其与张怀兰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未实际履行,渝B715**车辆实际登记在金都公司名下经营,金都公司、顺庆公司均不能解释出现这种情况的原因,现张怀兰与金都公司同意解除双方的挂靠经营合同关系,终止合同权利义务,故张怀兰要求顺庆公司与金都公司共同向其返还保证金30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张怀兰与金都公司间的挂靠经营合同关系;二、金都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协助张怀兰办理关于渝B715**车辆报废手续;三、顺庆公司、金都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向张怀兰退还保证金3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金都公司、顺庆公司负担。金都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三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张怀兰请求上诉人金都公司退还保证金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所提出的主要理由为:一审查明被上诉人顺庆公司收取被上诉人张怀兰3000元保证金,与上诉人金都公司无关,故应由被上诉人顺庆公司退还该保证金,不应由上诉人金都公司退还。张怀兰答辩称,上诉人金都公司与被上诉人顺庆公司的关系其不清楚,收据上载明系顺庆公司收据,挂靠公司为金都公司。顺庆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张怀兰挂靠时,上诉人金都公司与被上诉人顺庆公司办公地点在一起,并且二公司由同一个经营者经营,上诉人金都公司刚成立时使用被上诉人顺庆公司的办公地点。挂靠合同系被上诉人张怀兰与上诉人金都公司签订,被上诉人张怀兰挂靠上诉人金都公司7年,给上诉人金都公司带来的利益远远大于保证金的数额,上诉人金都公司退还保证金合情合理。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张怀兰在一审中举示的保证金收据抬头为“顺庆公司收据”,列明,车主:张怀兰;挂靠:金都。二审中,张怀兰陈述,其挂靠时认为金都公司与顺庆公司是同一家公司,保证金系现金交付给公司的工作人员,金都公司与顺庆公司工作人员相同,其无法区分收取保证金的工作人员是属于哪一家公司。顺庆公司陈述,张怀兰挂靠时金都公司工作人员不齐,顺庆公司代金都公司收钱。顺庆公司与金都公司的账目是分开的,顺庆公司收到保证金后转交给了金都公司。保证金收据上载明的“开票:邓”姓工作人员当时同时工作于顺庆公司与金都公司,无法区分其身份。后来公司的经营者将顺庆公司与金都公司卖给了两个不同的人,都没有把保证金交出来。金都公司陈述,其认可张怀兰挂靠时顺庆公司与金都公司系同一经营者经营,但对于张怀兰与顺庆公司陈述的上述其他事实均不清楚且不认可。金都公司现在的经营者是在2012年3月购买金都公司后才收取张怀兰缴纳的规费,之前的事情并未办理交接,故均不清楚。其不清楚为何会造成本案情况。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原判第一、二项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另外,原判判决顺庆公司与金都公司共同向张怀兰退还保证金3000元,顺庆公司未提起上诉,故本院对顺庆公司退还保证金的义务予以确认。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金都公司是否对张怀兰缴纳的保证金负有退还义务。本案中,张怀兰与顺庆公司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约定张怀兰将车辆挂靠在顺庆公司名下经营,张怀兰缴纳了3000元保证金,而该车辆实际登记在金都公司名下经营。顺庆公司对此解释为,张怀兰挂靠时顺庆公司与金都公司为同一经营者经营,工作地点相同,工作人员混同。张怀兰对此陈述意见与顺庆公司相同。本案的保证金收据抬头为“顺庆公司收据”,载明挂靠公司为金都公司,与张怀兰、顺庆公司关于二公司存在混同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虽然金都公司仅对张怀兰挂靠时顺庆公司与金都公司为同一经营者经营的事实表示认可,对张怀兰及顺庆公司陈述的其他情况均表示不清楚、不认可,但金都公司对张怀兰与顺庆公司签订挂靠合同而该车辆实际登记在金都公司名下经营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其亦未提交证据推翻张怀兰及顺庆公司的陈述。故本院采信张怀兰与顺庆公司的陈述,即张怀兰挂靠时顺庆公司与金都公司存在公司人员、业务混同,导致无法区分的情况。因此张怀兰要求金都公司与顺庆公司共同承担返还保证金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金都公司主张其不应承担保证金返还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金都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重庆金都运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严永鸿代理审判员  吴贵平代理审判员  邓筱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谢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