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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法瞻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2015)瞻民初字第80号高某某诉常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贵,常兴朋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法瞻民初字第80号原告:高贵,男,1971年9月21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通榆县新华镇新华村前王屯。身份证号:2208221971********。委托代理人:王海全,男,通榆县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常兴朋,男,1953年1月7日生,汉族,个体,现住通榆县瞻榆镇四委*组。身份证号:2223271953********。委托代理人:常宝利,男,系被告儿子。高贵诉常兴朋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贵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全,被告常兴朋及其委托代理人常宝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0年12月份以原告欠其化肥款为由委托其儿子常宝利强行将原告新买的半截子车开去顶欠款。2014年被告又起诉原告要化肥款。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半截子车并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我不同意赔偿原告所主张的经济损失10,000.00元,原告欠我化肥款,一直没还,是原告同意将车抵押在被告处,将来还完化肥款,再把车开走。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答辩,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常兴朋应否返还原告金杯农用半截车?2、被告常兴朋应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0元?围绕案件争议焦点,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明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载明:杜志强有车一辆,于2010年12月2日卖于高贵,15,000.00元,现钱付6,000.00元。证明原告高贵于2010年12月2日在杜志强处以15,000.00元的价格、付现金6,000.00元买车的事实。质证后,被告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但主张这与本案没有关系,当时约定的是用车做抵押,还钱就把车开走。围绕案件争议焦点,被告提供如下证据:一、收据原件一份,载明:存车费:2011年11月1日至2015年5月21日,每日收费10元,共计9,100.00元;收费人:董刚;2015年5月21日。证明自2011年11月1日起,被告常兴朋将原告高贵的半截子车存至董刚处,每日收费10元,共计9,100.00元的事实。质证后,原告主张车是被告强行开走的,还向原告索要保管费,这不合理。二、被告申请传唤证人韩立金出庭作证。经证人韩立金证实:其与原、被告间无亲属、利害关系。原告高贵当初在被告常兴朋处赊购化肥时是由其担保的。被告儿子常宝利将原告车开走时曾电话告知韩立金是原告高贵自愿将车交给常宝利做为抵押,将来还清化肥款后,将车取回,当时原告高贵也通过常宝利的电话向其说明了将车做抵押的事。质证后,原告主张1、当时证人不在现场,是听别人说的;2,证人是听常宝利说的,而不是本案的被告。被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经过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评析认证情况如下:1、原告所出示的证明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虽无异议,但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与杜志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不确认其证明力;2、对于被告出示的收据原件涉及到收取存车费用,因该份证据并非系国家正规机关出具的正规收费发票,故本院对于该份证据不予采信,不确认其证明力;3、对于证人韩立金的证言,因韩立金与原、被告间无亲属、利害关系。故本院对于其证言予以采信,并确认其证明力。根据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情况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本案事实:1、原告高贵于2010年12月份因其欠被告常兴朋化肥款,而将其从杜志强处购买的金杯半截车交给常宝利做为抵押担保,未做手续。现此车由常宝利放置董刚处保管。2、原告欠被告化肥款至今未还。根据原告的起诉及被告的答辩,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情况,针对案件的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1、原告将车交给常宝利做为抵押担保,虽然原告与常宝利之间未做任何手续,但原告的车已在常宝利处长达四年之久。事实上形成了一种质押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或者出质人提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物。”原告即出质人没有还清被告即质权人的化肥款即不能按照原告与常宝利之间的口头约定将车即质物取回。2、对于原告所主张赔偿其经济损失10,000.00元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该份主张不予支持。由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返还其车辆并赔偿其经济损失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志立审 判 员  冯 伟人民陪审员  徐连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伟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