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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法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2015)宁法刑初字163号,被告人李胜勇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法刑初字第16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绰号“胜古”、“胜哥”,男,1968年9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高中文化,农民,2014年6月因吸毒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月8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经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宁远县看守所。辩护人李正��,湖南舜源泽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宁检刑诉(2015)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卜牛顺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谢冒仔、乐云利组成合议庭,由代理书记员陈友兰担任庭审记录,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在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夏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正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贩卖毒品罪1、2013年5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宁远县老客运中心附近贩卖0.8克甲基苯丙胺(冰毒)给秦某甲、谢某甲,非法获利150元。2、2013年5月14日21时,被告人李某甲在宁远县华天商务酒店一楼卫生间内贩卖1.9克甲基苯丙胺(冰毒)给秦某甲、谢某甲,非法获利400元。二、非法持有毒品罪2015年1月7日,宁远县公安局民警在检查宁远县舜陵镇文庙路饮食公司家属房时,在世纪联华超市对面的建设银行二楼的陈某甲妹妹的房间查获被告人李某甲随身携带11袋白色晶体状的疑似毒品及一袋红色药丸状的疑似毒品。经鉴定,红色药丸检材中含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白色晶体检材中含甲基苯丙胺成份。经永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称重后确认李某甲随身携带甲基苯丙胺净重15.3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净重1克。2015年1月8日,被告人李某甲被宁远县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并当庭认罪,且有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辩认笔录,证人欧某某、秦��甲、谢某甲、乐某某等证人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二次贩卖甲基苯丙胺2.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同时又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5.3克及甲基苯丙胺纯剂1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在诉讼期间,被告人积极主动退出非法所得,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在庭审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并退出非法所得,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对其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本案的��罪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16年1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卜牛顺人民陪审员  谢冒仔人民陪审员  乐云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陈友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