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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尚民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孙某诉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尚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尚民初字第342号原告孙某,女,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尚志市。委托代理人付宏生。被告赵某某,男,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尚志市。原告孙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宏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原、被告结婚前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一名女孩。赵某,1992年3月29日生,现已成年。原、被告于2011年4月18日经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且被告不务正业,于2013年5月17日被告因合同诈骗罪被尚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孙某某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原告孙某举示证据如下:证据1、结婚证原件。拟证实原、被告于2011年4月18日经政府登记结婚。证据2、原、被告及婚前生育子女户口复印件。拟证实原、被告及婚前生育子女的户籍情况。原告孙某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申请调取了尚志市人民法院(2013)尚刑初字第211号刑事判决书。拟证实于2013年10月15日,被告赵某某犯合同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赵某某未出庭、未答辩、亦未举示证据。本院确认:原告举示的证据1、证据2,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4月18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前生育一名女孩赵某,1992年3月29日生,现已成年。婚后原、被告感情不和,被告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5月17日被捕入狱,被告于2013年10月15日被尚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服刑期间为:2013年4月17日起至2015年5月16日止。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达到确已破裂程度,是否符合离婚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1条规定“一方被依法判处长期徒刑,或其违法、犯罪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向本院申请调取的证据,能够充分证明被告犯罪的事实;被告被判刑期间,不履行家庭义务,其犯罪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应当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无法进行调解。原告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孙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到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耿 林审 判 员  李君龙人民陪审员  刘玉鑫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佳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