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法执字第2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彭希崎与张兴家健康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延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彭希崎,张兴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延法执字第204-1号申请执行人彭希崎(公民身份号码×××),住黑龙江省延寿县。被执行人张兴家(公民身份号码×××),住黑龙江省延寿县。本院执行的彭希崎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延寿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的(2015)延民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张兴家健康权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彭希崎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张兴家赔偿各项经济损失6510.40元,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至实际给付完毕时止,负担案件受理费25元及申请执行费。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向被执行人张兴家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于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赔偿义务。逾期,被执行人张兴家未履行本案赔偿义务。2015年5月21日,申请执行人彭希崎以与被执行人张兴家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提出撤销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延寿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的(2015)延民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被告张兴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彭希崎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510.40元”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公仆审 判 员 吴铁军代理审判员 郇迎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家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