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二初字第00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上海博照半导体有限公司与徐庆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博照半导体有限公司,徐庆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天民二初字第00287号原告:上海博照半导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虹梅南路3293号。法定代表人:高如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熊伟,上海通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庆伟。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博照半导体有限公司诉被告徐庆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上海博照半导体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博照半导体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由原告上海博照半导体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王开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丁海金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