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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民二初字第00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阜新市中亚汽车修理厂与阜新市太平区煤炭工业管理局修理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阜新市中亚汽车修理厂,阜新市太平区煤炭工业管理局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二初字第00031号原告阜新市中亚汽车修理厂(个体工商户)。地址:阜新市太平区。经营者姓名张新龙。委托代理人陈凤雷,系阜新市太平区煤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立彬,系阜新市太平区煤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阜新市太平区煤炭工业管理局。地址:阜新市太平区。法定代表人李海军。委托代理人汲群。原告阜新市中亚汽车修理厂诉被告阜新市太平区煤炭工业管理局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阜新市中亚汽车修理厂委托代理人陈凤雷、张立彬、被告阜新市太平区煤炭工业管理局委托代理人汲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太平区煤炭管理局某号三菱吉普车自2010年5月1日起在阜新市中亚汽车修理厂陆续修车,截止2010年底共发生修理费25648元。该修理费的修车清单有当时送车的煤管局司机李光磊签字为证。近几年修理厂负责人张新龙始终要求被告给付修理费,由于煤管局领导更换等原因,被告未支付以上费用。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拖欠的修理费2564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原告所述事实错误,答辩人没有修车的事实。二、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应该驳回。经审理查明,被告阜新市太平区煤炭工业管理局在借用车牌号为某号三菱吉普车期间,自2010年5月1日起陆续在原告阜新市中亚汽车修理厂进行维修,截至2010年底发生修理费用共计25648元。修理费用发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修车费,被告单位司机李光磊于2014年12月13日在原告追要欠款时在修车清单上补签了名字。上述修车费用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单位司机李光磊签字确认的修理清单等证据在卷为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修车费用共计2564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修理费25648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对于自己的答辩意见不能提供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答辩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阜新市太平区煤炭工业管理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阜新市中亚汽车修理厂汽车修理费用2564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阜新市太平区煤炭工业管理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邢生力审 判 员  庞玉梅人民陪审员  刘 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