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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祥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季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祥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祥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某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祥刑初字第77号公诉机关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季某某,男,1971年2月23日生,汉族,高中文化,云南省永胜县人,住丽江市永胜县。因涉嫌非法经营罪,2014年12月9日被祥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祥云县看守所。辩护人赵锦邦,云南正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祥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祥检公诉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季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祥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玉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季某某及其辩护人赵锦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祥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1日,被告人季某某在明知其运输的物品是成品卷烟,且无相关运输许可手续的情况下,驾驶云P191**重型仓式货车,从四川攀枝花市往祥云方向运输成品卷烟,行驶至祥云县祥城镇八里路路段时被祥云县公安局查获。查获天下秀成品卷烟9700条(折合1940000支),经祥云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242500元。为了证明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抓获经过;鉴定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季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运输成品卷烟,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季某某辩称:他没有卖过烟,他拉的烟是姚兆江的,他不知道姚兆江是否有合法的经营手续。他自愿认罪。辩护人赵锦邦辩称:被告人季某某没有非法经营的行为。本案中姚兆江才是卷烟的购买者,在案证据不能证实姚兆江是否有烟草零售许可证,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季某某明知姚兆江在实施非法经营而为其提供运输帮助,被告人季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但其又辩称:如果构成犯罪,被告人季某某系从犯,且属未遂,属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被告人季某某明知他人在实施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的犯罪的情况下,仍驾驶云P191**号重型仓式货车,帮助他人从四川攀枝花市往祥云方向运输成品卷烟。当其驾车行驶至祥云县祥城镇八里路路段时被祥云县公安局民警查获。查获天下秀成品卷烟9700条(折合1940000支)。经云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查获的成品卷烟为真品卷烟。经祥云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查获的成品卷烟价值人民币242500元。上述事实,有经过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季某某的出生时间及家庭住址的情况。2、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2月9日祥云县公安局民警在祥云县祥城镇八里路段抓获被告人季某某的经过情况。3、被告人季某某的供述,2014年12月6日中午11时许,他在四川攀枝花运货时,姚兆江打电话给他,让他帮姚兆江拉点烟到祥云县。后来就有一个女的打电话给他,并带领他去到一个小区内装成品卷烟,一共装了天下秀成品卷烟388件(每件25条)。在装好后,他驾车从攀枝花出发,并于12月6日22时许回到永胜县家中。在家中闲了一天以后,于12月8日23时许,他驾车从家中出发往祥云县走,到了12月9日零晨左右到达了祥云,并被祥云县公安局民警查获。他不知道姚兆江本人是否有经营烟草制品的相关手续。4、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季某某辨认出让他运输成品卷烟的就是姚兆江。5、证人唐某某、李某甲、吴某某、李某乙的证言,证实他们在四川攀枝花市各自销售天下秀卷烟的情况。6、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实扣押在案的车辆及388件成品卷烟的情况。7、检验报告,证实查获的成品卷烟系真品卷烟。8、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车辆照片,证实驾驶人信息及机动车信息的相关情况。9、手机通话情况摘抄记录,证实被告人季某某与姚兆江的通话情况。10、物证照片,证实查获的成品卷烟在车辆上的放置情况。11、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查获的成品卷烟的价值为人民币242500元。12、发还清单、处理清单,证实扣押车辆的返还情况及查获的成品卷烟的处理情况。13、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证实唐某某、李某甲等人在四川攀枝花市销售卷烟的许可情况。17、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民警对涉案人员的查找情况。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烟草制品属国家法律规定的专卖品。被告人季某某明知他人在实施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的犯罪,仍为他人提供运输帮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情节特别严重,应负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应分别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季某某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季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季某某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赵锦邦关于被告人季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查获的天下秀成品卷烟9700条,应予没收。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款、第三条第二款(二)项、第六条、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季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5年10月8日止)。三、查获的天下秀成品卷烟9700条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韩飞龙人民陪审员  李云中人民陪审员  刘光琼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胡玥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