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鱼民初字第7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高某与侯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鱼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鱼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侯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鱼民初字第715号原告:高某。委托代理人强红.被告:侯某甲。原告高某与被告侯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代理人强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某甲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2012年春原、被告自由恋爱,2013年3月18日在鱼台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2月25日生育一子侯某乙。婚后被告没有家庭责任心,整日沉溺于电脑游戏,致双方经常生气吵架,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目前分居已八、九个月。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被告侯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春原、被告相识后自由恋爱,5月开始同居生活,2013年3月18日在鱼台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2月25日生育一子侯某乙,婚后双方经常发生争吵。现原告以被告沉溺于电脑游戏,对家庭缺乏责任心,夫妻沟通较少,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方陈述、结婚证、户籍证明等在卷为评,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作为是否准予离婚的标准。原、被告自愿办理结婚登记,其婚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前彼此之间应该比较了解,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虽因琐事争吵,但并无原则性冲突,矛盾并非不可调和。婚姻的存续应以双方互谅互让为前提,营造和谐的家庭氛围离不开夫妻的共同努力,今后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承担起家庭责任,增进沟通和交流,互相理解包容体贴,共同搞好家庭建设,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并恢复的。原告高某提出离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有婚姻法规定的应予离婚的法定情形,为维护婚姻家庭稳定,有利于子女成长,应以不离婚为宜,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高某与被告侯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窦 红审 判 员 蔡艳梅代理审判员 郭 曼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渠君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