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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头执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安康与新疆电控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康,新疆电控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头执字第360号申请执行人:安康,男,1965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被执行人:新疆电控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工业园区金环路242号。法定代表人:苗青,该公司经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乌中民五终字第305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新疆电控设备有限责任公司银行存款23998.79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相应银行存款;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新疆电控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应负担的执行中实际支出费用的相应银行存款;三、采取强制措施后,仍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的,则依法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在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崔 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