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行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余姚市舜江蜂业有限公司与余姚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姚市舜江蜂业有限公司,余姚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余姚市景远热处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甬余行初字第20号原告余姚市舜江蜂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低塘街道低塘村褚家。法定代表人杜月翘,委托代理人陈军(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余姚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最良路4号。法定代表人茅建刚。委托代理人陈攀峰(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黄纪锋(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余姚市景远热处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朗霞街道芦家畈路48号(低塘街道褚家村)。法定代表人景荣富。原告余姚市舜江蜂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余姚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不履行拆除违法建筑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4月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余姚市景远热处理有限公司与本案的审理结果有利害关系,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余姚市舜江蜂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杜月翘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军,被告余姚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委托代理人陈攀峰、黄纪锋,第三人余姚市景远热处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景荣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姚市舜江蜂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江公司)于2014年7月3日向被告余姚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城管局)提出申请,要求被告对第三人余姚市景远热处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远公司)的违法建筑进行拆除,被告至起诉时未对原告申请的事项作出处理。原告舜江公司诉称,原告于1998年5月12日经原余姚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审核及原余姚市土地管理局调查审定,取得了由余姚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原告拥有土地使用权面积1867平方米且四至明确;原告在该地上建厂房时,周边无其他企业。原告严格按规划要求建造厂房。后第三人景远公司在毗邻原告厂房的北边、西边超过审批范围建房,违反了规划法、土地管理法的规定,违法构筑违章建筑物。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等职能部门反映,但相关部门相互推诿,未予解决。2014年7月原告向被告提起书面申请,要求被告依法履行拆除第三人的违法建筑的法定职责,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但原告拒绝履行法定职责。故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因不履行拆除违法建筑的法定职责的行政不作为违法;2、判决被告履行拆除违法建筑,保护原告土地使用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被告城管局答辩称,2014年7月4日,被告接到原告的申请书后,负责人当即要求执法人员依法查处,经查:原告申请举报不实,原告申请查处的建筑物系第三人景远公司所有,在调查时,第三人景远公司提交了房屋所有权证,故属于合法建筑;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土地使用权纠纷,土地使用权纠纷不属于被告执法的职权范围。对于上述事实,被告经调查后,口头已经告知了原告,而且多次告知,故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要求拆除违法建筑也没有事实依据。至于原告要求保护原告土地使用权等,并不属于被告的法定职责,原告认为与第三人存在土地使用权纠纷,可以按照《土地管理法》的规定,要求有关有职责的部门处理。鉴于原告的申请不实,举报的建筑有合法的房权证,原告的举报缺乏相关证据支撑,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述称,其没有侵占原告的土地,所建房屋不是违法建筑,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于起诉时提供了以下证据:1.建筑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规划红线图、国有土地使用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且面积、四至明确;2.照片一组,用以证明第三人的建筑物建造在原告土地范围内的实际情况;3.申请书及邮政特快专递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拆除违法建筑的事实。被告于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申请书以及批示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收到申请后已立案调查的事实;2.现场勘查笔录一份及照片一组、余房权证低塘街道第A14076**号房屋所有权证及余国用(2014)第04625号土地使用证各一份,用于证明第三人所建房屋有合法的权证,被告不能作为违法建筑查处,且已将此情况通知了原告。第三人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土地转让协议二份、调解协议二份、收条一份,用以证明有关土地转让及协议的情况。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与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被告履行查处违法建筑的职责不具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与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对其关联性提出了异议,第三人认为不能证明建筑侵占了原告的土地,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与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第三人无异议,而原告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立案调查,立案调查应当有程序要求;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认可被告向其调查的事实,但对第三人所有的房产证及土地使用证的合法性提出了异议,并且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所搭建钢棚的合法性,也不能证明已将处理结果告知原告,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并承认所建钢棚不在权证范围内,本院认为,第三人所有的房产证及土地使用证是经有权机关颁发的,在未被撤销或变更前,应为合法有效,故对被告经调查确认第三人所建房屋的合法性的事实予以认定,对第三人所搭建钢棚的合法性不予认定,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2,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明被告立案调查的事实予以确认。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原、被告均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是有关土地转让及协议的情况,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舜江公司与第三人景远公司系相邻关系,2014年7月3日原告向被告城管局提出申请,要求被告对第三人景远公司违反城乡规划法的违法建筑进行拆除;被告经调查后根据第三人提供的房产证及土地使用证确认了其所建房屋的合法性,因此没有作出处理决定,但对第三人所搭建的钢棚未作调查处理,也未将处理结果告知原告,原告遂于2015年3月30日诉至本院。另查明,第三人自认搭建在其与原告房屋之间的钢棚是违法建筑。本院认为,《关于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是余姚市人民政府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适用于余姚市全市范围。其中规定“余姚市城市管理执法局主要职责如下:……,2.依照城乡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违反规划管理规定的行为(不包括违反乡、村规划的行业)实施行政处罚”,因此被告具有查处违反规划管理规定行为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联系本案,被告城管局理应针对原告舜江公司提出的申请(举报),根据城乡规划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第三人存在的违法建筑进行查处,而被告城管局仅对第三人所建房屋进行了调查,而未对其所搭建的钢棚进行查处,于法不符。《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针对本案原告坚持要求被告履行拆除违法建筑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行政机关实施强制拆除的前提条件是被告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才可以依法强制拆除,本案中,被告尚未作出限期拆除的决定,并且实施拆除的行政机关还必须经市人民政府责成,本案被告是否是实施拆除行为的主体还尚未确定,故原告起诉被告不履行拆除违法建筑法定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姚市舜江蜂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余姚市舜江蜂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唐平君审 判 员 徐 洪人民陪审员 吕秀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林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