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14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胡学全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1491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5)1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军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1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醉酒后驾驶粤某号汽车上路行驶,行至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三联路路段时被公安交警部门设卡查获。经法医检查鉴定,被告人胡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15.4mg/100ml。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车辆信息查询;酒精含量测试报告及通知书;现场照片;发还清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之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据以指控其犯罪事实的证据、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据以指控其犯罪事实的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所查明的被告人应承担的刑事责任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5年6月5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冰人民陪审员 余彩红人民陪审员 邓焕儿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曹 奔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