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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静民初字第1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高荣伟与殷福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荣伟,殷福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初字第1351号原告高荣伟,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张桂凤(原告之妻)。委托代理人周云,���津易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殷福军,农村居民,现在天津津西监狱双口分监狱服刑。原告高荣伟诉被告殷福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洪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荣伟的委托代理人张桂凤和周云、被告殷福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荣伟诉称,2014年4月2日19时20分许,被告殷福军驾驶其所有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天津市静海县团王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阿尔法农机具厂门口时,撞由北向南行走的原告高荣伟,致原告高荣伟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大屯大队静公静交大认字(2014)第19140527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殷福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高荣伟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首先在其他医院门诊救治,后在天津市医科大学总医院三次住院,共住院74天。原告的伤情鉴定为十级伤残三处,误工期限364天,营养期限60天,护理期限60天。诉请原告的人身损害损失:医疗费322018.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0元(主张75天,每天50元计算)、营养费10000元(主张一年)、误工费20160元(鉴定364天,按原告月工资1680元计算)、护理费28100元(伤后原告在医院ICU病房雇用护工护理7天,每天100元,计700元;转普通病房雇用护工护理37天,每天200元,计7400元;其余自2014年5月18日至2015年1月9日,由原告之妻张桂凤护理,按月工资2500元计算,即20000元)、残疾赔偿金40833.60元(鉴定十级伤残三处,农村居民,按照天津市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014元/年标准计算20年,17014元/年×20年×12%)、鉴定费3525元、交通费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027.80元(包括原告父亲:高贤岗,65周岁,原告的母亲:王泽香,65周岁��由该父母共生育的2个子女赡养;原告的次子:高展轩,11周岁,由该子女的父母2人抚养,以上三被扶养人均为农村居民,均按照天津市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0155元/年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共计474414.89元,由被告殷福军全部赔偿。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1、公安交通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事故处理通知书。证明被告殷福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高荣伟不负事故责任。2、天津市医科大学总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一份,住院病案复印件三册。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检查治疗经过。3、医药费票据复印件。证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数额。4、天津市天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5年4月15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情鉴定为:十级伤残三处,误工期限364天,营养期限60天,护理期限60天。5、鉴定费票据一张金额3000元、鉴定意见书邮寄费票据一张金额25元、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费票据复印件一张金额500元。证明原告主张的已支付的鉴定费数额。6、天津市洪津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及天津乐康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陪护费票据复印件各一张,金额分别为700元和7400元。7、天津阿尔法农机具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系该公司的员工,月工资1680元。8、天津市达发钢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妻子张桂凤系该公司的员工,月工资2500元。原告在规定的补充证据期间,提交了:1、高贤岗和原告的家庭户口簿、原告所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二份。原告所在公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及其妻张桂凤、原告父亲高贤岗(1950年8月15日出生)、母亲王泽香(1950年11月30日出生)、次子高展轩(2004年11月16日出生)均为农村居民,原告的父母共生育子女2人,该父母2人因年老体弱,无劳动能力和经济来源,全靠2子女赡养;次子高展轩,由该子女的父母2人抚养;2、2014年10月11日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及天津市鉴定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系天津阿尔法农机具有限公司的职工。3、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三份。证明原告的伤情。4、医疗费票据21张,金额322018.49元,住院病案三册。5、天津市洪津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及天津乐康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护理费、陪护费票据原件各一张、护理人苏文明出具的收条一份、天津乐康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护理原告协议合约书一份。证明原告雇请护工支付护理费(陪护费)金额分别为700元和7400元。6、交通费票据30张。证明原告主张的交通��数额。7、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关于高荣伟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该机构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费票据一张,金额500元。被告殷福军辩称,对公安交通部门事故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合法损失同意赔偿,但无赔偿能力。对原告的证据要求依法核实认定。在规定的补充证据期间的证据,由法院依法核实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日19时20分许,被告殷福军未戴安全头盔、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天津市静海县团王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阿尔法农机具厂门口时,发现情况晚,未确保安全,撞由北向南行走的行人原告高荣伟,致被告殷福军驾驶的摩托车损坏,被告殷福军、原告高荣伟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大屯大队静公静交大认字(2014)第19140527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殷福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高荣伟无��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分别在天津市静海县大邱庄医院、天津市静海县医院、天津市环湖医院门诊救治后,转天在天津市医科大学总医院三次住院,共住院74天。诊断为:1.急性颅脑损伤、右额颞硬膜下血肿、脑挫裂伤并血肿形成、左颞顶颅脑脑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脑脊液耳漏、颅内积气;2.头面部多发骨折、软组织损伤;3.胸外伤、双肺挫伤、胸腔积液、纵膈积气、左锁骨骨折、肺感染。原告的伤情经原告申请,依法选择鉴定机构,2015年4月15日天津市天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原告的伤情鉴定为十级伤残三处,误工期限364天,营养期限60天,护理期限60天。原告及其妻张桂凤、原告父亲高贤岗(现年65周岁)、母亲王泽香(现年65周岁)、次子高展轩(现年11周岁)均为农村居民,原告的父母共生育子女2人,该父母2人因年老体弱,无��动能力和经济来源,全靠2子女赡养;次子高展轩,由该子女的父母2人抚养。原告伤后在医院TCU病房抢救期间,雇请护工护理7天,每天700元,后转普通病房雇请护工护理37天,每天200元,之后由原告之妻张桂凤护理。另查,事故时被告殷福军驾驶的车辆,为被告殷福军所有,无据证明该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天津市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为15405元/年,天津市上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为28559元/年,天津市上年度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支出标准为10155元/年。以上事实,有公安交通部门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案、鉴定意见书、票据、户口簿、证明、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的人身受到侵害依法应予赔偿。根据事故事实,公安交通部门认定,被告殷福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高荣伟无���故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合法损失应由被告殷福军全部赔偿。根据原告的伤情,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并无不妥,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及营养费,按照该鉴定结论予以计算。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鉴定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期限应为实际住院74天,按照原告主张的每天50元计算。营养费按鉴定期限60天,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按照每天50元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的标准,未超过居民服务业的标准,且主张的赔偿额也未超过核定数额,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数额,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期限应以鉴定期限,即60日计算,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伤后在医院ICU病房及普通病房雇请护工护理,本院予以支持,其每天的护理费标准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之后16天,由原告的妻子一人护理,原告主张的其妻的护理费标准,证据不足,酌情考虑参照天津市上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天津市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405元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三被抚养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标准、年限、赔偿系数、赡养和抚养人数,本院予以支持,但实际计算应为22544.1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根据原告住院及出院后就诊治疗情况,酌情考虑支持1500元为宜。原告受伤给其经济造成一定的损失,精神造成一定伤害,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事故责任,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酌情考虑支持8000元。依法核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损失为:医疗费322018.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三次住院74天,每天50元计算)、营养费3000元(鉴��60天,每天50元计算)、误工费20160元(鉴定364天,按原告月工资1680元计算)、护理费9351.90元(鉴定60天,伤后在医院ICU病房雇用护工护理7天,每天100元;普通病房雇用护工护理37天,每天200元;其余16天,由原告之妻张桂凤护理,参照天津市上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700元+7400元+28559元/年÷365天×16天)、残疾赔偿金36972元(鉴定十级伤残三处,赔偿系数12%,按照天津市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405元/年标准计算20年,15405元/年×20年×12%)、鉴定费3525元、交通费1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544.10元[包括,原告父亲:高贤岗,65周岁,原告的母亲:王泽香,65周岁,由该父母共生育的2个子女赡养;原告的次子:高展轩,11周岁,由该子女的父母2人抚养,均按照天津市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其中原告的父母分别计算15年,原告的次子计��7年,10155元/年×(15+15+7)年×12%÷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共计人民币430771.4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殷福军赔偿原告高荣伟医疗费322018.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20160元、护理费9351.90元、残疾赔偿金36972元、鉴定费3525元、交通费1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544.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共计人民币430771.4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殷福军承担1227元,原告承担1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洪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晓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