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郭竹叶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竹叶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同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山西省大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竹叶,女,1953年1月27日出生出生于山西省灵丘,汉族,住灵丘县独峪乡。2013年6月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灵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同市看守所。辩护人雷秋莲,灵丘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山西省大同市人民检察院以同检刑一诉(201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竹叶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小某、张爱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2014)同刑初字第3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郭竹叶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郭竹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小某、张爱某人民币15482.6元;并就刑事部分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小某、张爱某提出上诉,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2014)晋刑二终字第15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就被告人郭竹叶在法定刑以下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至此,本案的附带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4)刑核字第54号刑事裁定,不核准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晋刑二终字第154号同意原审被告人郭竹叶以故意伤害罪在法定刑以下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的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晋刑二终字第15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和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同刑初字第3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郭竹叶以故意伤害罪在法定刑以下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的部分;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文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竹叶及其辩护人雷秋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竹叶和被害人张义某均系灵丘县独峪乡独峪村村民。2013年6月7日9时许,在被告人郭竹叶家中,被害人张义某与被告人郭竹叶因故发生冲突,郭先后持菜刀、木棒对张进行持续殴打。后张被闻讯赶来的亲属送往医院救治,于当日11时45分在途中抢救时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张义某系因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发作死亡,其生前所受损伤是导致其冠心病发作的主要因素。就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出示了报案材料、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物证、书证、被告人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竹叶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二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郭竹叶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但认为自己之所以殴打被害人张义某,是因张在自己家中欲对自己实施强奸行为。郭竹叶的辩护人认为,对起诉书指控郭竹叶构成故意伤害罪没有异议;本案的发生是由于被害人欲强奸被告人郭竹叶引起,被害人有重大过错;被害人的伤情鉴定为轻伤,被害人的死亡和被告人郭竹叶的殴打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案发后,被告人郭竹叶主动到乡政府投案,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属于自首;根据郭竹叶的主观恶性、悔罪表现、年龄、身体患病的实际情况,应当对其免除处罚或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竹叶和被害人张义某均系灵丘县独峪乡独峪村村民。2013年6月7日9时许,在被告人郭竹叶家中,因被害人张义某对被告人郭竹叶实施不法侵害致二人发生冲突,被告人郭竹叶先后持菜刀、木棒对张义某进行殴打,将张从屋内赶至院中,并持木棒对坐地抱头的张义某继续殴打。张义某被闻讯赶来的亲属送往独峪乡卫生院救治,后转往灵丘县人民医院,于同日11时45分在就医途中死亡。经鉴定,张义某生前损伤为轻伤一级,被害人张义某系因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发作死亡,其生前所受损伤是导致其冠心病发作的主要因素;被告人郭竹叶会阴部软组织挫伤,评定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郭竹叶主动到乡政府求助,后准备前往派出所途中被处警的公安人员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询问。上述事实由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灵丘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证明报案人张爱某于2013年6月8日8时54分向该局报案称:2013年6月7日上午,其父亲张义某被本村居民“索某”(索有某)家的人打伤,伤情严重。2、证人张爱某的报案及证言:2013年6月7日,我父亲(张义某)被独峪村“索某”家的人打了,是独峪村的钟占某给我打电话和我说的。钟占某是“索某”的后邻。钟占某给我打电话让我过去,我问怎么了,他只是说让我过去。等我走到“索某”家的那条巷口时,发现我爸的拐杖中间弯曲,扔在了“索某”南房外面的巷子。“索某”的东邻郑记某夫妇在他们家门口喊住我,郑记某的老婆用手指着“索某”的院子和我说你赶紧进他们院看看你爸哇,你爸让打了,打了差不多够一个小时了。正说着,索某的老婆(郭竹叶)正准备锁门,我就上去推开门走了进去,索某老婆也跟着进来。进去后,看见我爸在“索某”家正房中间正对的院子里面朝地趴着,我跑过去将他扶起,抱到院子里面的凳子上,然后把我爸背上,走到西巷口遇见我妈,我表姑夫和我妈将我爸送到独峪乡卫生院,然后我骑摩托车去派出所报案。报完案我去了卫生院,大夫给做了心电图,看完后说心跳停止了,就赶紧去县医院。走到马头关碰上120,在那里做了抢救,大夫说人已经死了。我把我爸从“索某”家背出来时,他家只有“索某”老婆(郭竹叶)在。我也没问是谁打的我爸,我看我爸伤势挺严重,头部都是血,头顶上有5公分左右的伤口,手和脸都是淤青,两只手也都是黑青色的,而且我爸的两只鞋都没在了,脖子上被套了一个黑红色的女士三角裤。我走时,索某的老婆还在家里。当时进院后索某老婆和我说我爸进她家摸她呢,我说就是独峪村街上的女人没有了,我爸也不可能摸你,然后我们再也没说话。我不清楚我爸去“索某”家干什么去了,估计是让“索某”老婆拉进去的,她是为了跌皮,她把我爸拉进去打了一顿然后和别人说我爸想强奸她,然后跟我爸要点钱,而且我爸身上钱包里的钱没在了,我妈说出事的前两天她见过有最少1000元。我爸的右腿小时候得了小儿麻痹,一直用着拐杖,离开拐杖基本上不能自己行走。我爸张义某没有冠心病。3、灵丘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记载:检验日期2013年6月8日。(1)死者张义某脖子上套一黑红色内裤,脚穿灰色袜子。尸长170CM,右腿挛缩畸形,右下肢较左下肢短约10CM,死者面部多处表皮擦伤伴皮下组织出血。右上肢腕部以下皮下组织出血6×11CM,估算该处损伤约为全身体表面积的0.5%。右手背侧有钝器砍伤一处,长2.5CM,深达皮下。左上肢左手大面积皮下组织出血,估算该处损伤面积约为全身体表面积的4.5%。左下肢及左足背大片皮下组织出血,该处损伤面积约为全身体表面积的8.5%。右下肢有3CM钝性砍伤两处,深达皮下。右足背及右踝部片状皮下组织出血,该处损伤约为全身体表面积的3.5%,死者四肢皮下组织出血面积估算累计达体表面积的17%。(2)解剖检验:双侧肺气肿,心脏较正常稍大,冠状动脉粥样硬化,管腔狭窄,阻塞程度IV级。切开头皮,左颞顶部头皮下有4X3CM头皮下出血,左右颞肌无出血。切开四肢皮下出血部位,可见皮下肌肉及深部组织出血明显,部分伴有肌肉挫灭。(3)提取死者心脏、肝脏、肺脏、脾脏、肾脏、大小脑组织送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病理组织学检查,病理学诊断为: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肺气肿。(4)分析说明:就本案例向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专家教授进行咨询,并请求市局技术部门组织专家进行了分析讨论,认为:死者四肢及头面部存在多处损伤,且四肢皮下组织出血面积依据成人各部位体表面积估算法累计可达全身体表面积的17%,但不足以直接导致死亡。根据病理组织学检查,见其生前患有严重的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结合其死亡过程,分析认为死者在原有冠心病的基础上,生前所受损伤导致冠心病发作致心功能衰竭而死亡。(5)检验意见: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是张义某死亡的直接原因,张义某生前所受损伤是导致其冠心病发作的主要因素。4、灵丘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记载:死者张义某四肢皮下组织出血面积依据成人各部位体表面积估算法,估算累计达体表面积的17%。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1.2a条、第6.1条之规定,张义某生前所受损伤可评定为轻伤一级。5、山西医科大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张义某患有:1、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2、肺气肿。6、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记载:现场勘验检查于2013年6月7日13时15分开始至2013年6月7日15时45分结束。现场位于灵丘县独峪乡独峪村郭竹叶家,郭竹叶家西墙外是一条水泥路,水泥路西侧是河槽。该现场街门为木门,进入院内,有正房三间,南房两间。正房西侧为一大间简易窝棚(羊圈),西南角是厕所,院内东侧是搭建的简易小房,里面堆放有大量杂物,紧靠东侧小房竖放有两根木棒,地面上横放有一根木棒。距离南房门一米处的地面上有一根折断的短木棒。正房西侧一间的房檐处放有一木梯子。正房东侧两间为一大间,由家门进入室内,靠近家门的地面上有几块儿脱落的树皮,东侧为一土炕,靠近土炕和窗户是一锅台,距离炕沿一尺处放有一把木柄菜刀,炕布上零星的有几滴血迹,靠近窗户处炕上放有一把木柄改锥,土炕北侧的褥子上放有一件黑色西装,西装上有一块儿树皮。正房房梁上悬挂的白色灯管已断为两截,继续悬挂着,灯管碎片滴落在地面上和炕布上。靠近北侧墙边放有一个红色柜子,西侧墙边同样放有一个红色柜子,红色柜子北侧是一个放碗筷的橱柜,橱柜上放有一台电视机,紧靠柜子放有大小水缸两个,地面中间摆有一个黄色小方桌,以及两个马扎。现场炕上提取木柄菜刀一把,现场院内提取木棒三根,现场土炕炕布上提取血迹一份。7、证人刘二某的证言:我家西邻是索某家。上午八、九点,我正在院里做饭,听到西邻院里有棒子击打物品啪啪的声音,打的同时有一个女人“嗨嗨”的使劲的声音,还有一个男人惨叫的“娘呀、娘呀”的声音。我当时挺吓,又想看啥情况,就踩了个凳子从西墙探头看,见我们村的张义某抱住头坐在当院地上,郭三女(郭竹叶)拿着一根柴火棒在张义某头上、背上一下一下的使劲打。因为平时邻里关系不好,我就没过去拉。后来我从家里出来,路过郭三女家门口,见街门关着,在巷口碰见张义某的儿子张爱某,就告他张义某在里面叫打的不像样了。张爱某听了就去索某家,把他爹背走了。张义某被背走后,我见郭三女从她家街门出来走了,走的很快。张爱某进院后没有和郭三女冲突,张义某被背走时不说话,头也直不起来,没知觉了。我听到动静是在院里,屋里没动静,是听着动静大约一个小时才看的,郭三女在院里打斗的时间总够一个小时,院里就只有张义某和郭三女二个人,没看见郭三女用木棒以外的东西打张义某,张义某没有打郭三女。郭三女家的屋门关着,用搭链挂着,是在打斗过程中挂住的。我听得打斗中声音停了,听到挂门的声音后又有了打斗的声音。不知道张义某什么时候去的索某家,没听说过张义某和郭三女之间有男女关系。三几年前,郭三女说张义某的女儿偷她家的豆子,两家打过架,最近没见过张义某来过索某家。郭三女平时走路带点拐,经常在街上转。她身体状况挺好,走的时候,就像小跑一样。8、证人刘小某的证言:我是张义某的妻子。今天早晨雨停了大约是六点半的时候,我丈夫出去游玩去了,差不多八点半左右回来吃了早饭,九点左右又出去了,没说去哪。我给儿子张爱某喂完羊走到“索某”家西巷口时,看见儿子张爱某背着我丈夫,说是让“索某”老婆打的,然后赶快把人送到独峪乡卫生院,大夫说人快不行了,赶快去县医院吧。我们找了一个车去县医院,走到半路和120车碰面,就地抢救,120大夫说人已经死了,后拉到了太平间。我不知道丈夫为何会在“索某”家里被“索某”老婆打。我在巷子里见过我丈夫的拐杖,中间已经快断了,我把拐杖拿到了乡卫生院,放在那里忘拿了。我丈夫小时候右腿有病,最后成了残疾,现在离开拐杖一步也不走了。我丈夫几乎不去“索某”,两家平时没有往来,也没有经济纠纷。要说矛盾就是六、七年前“索某”老婆偷过我大女儿的行李,为此我和“索某”老婆吵了一架,她就说我女儿偷她家的豆子。我丈夫和“索某”老婆没有男女关系,我知道我丈夫的钱包里有钱,因为他开工资没多久,具体多少不清楚,大约2000元,他平时身上就有1000多元钱。9、证人钟占某的证言:2013年6月7日我听郑记某说张义某在索某家可能被索某老婆打了,我一听便给张义某的儿子张爱某打了电话,郑记某是索某家东邻。10、证人李春某的证言:我是索某的外甥媳妇。打架那天是我去叫的索某,是索某的老婆去我家让去叫的。她和我说“你赶快叫你舅舅去吧,这下不得了了,要人命呀”。我问怎么了,她没说就走了。我便去村西沟通知了在那里放羊的索某,当时大约是11点。11、证人张永某的证言:2013年6月7日上午11点多的时候,我看见有一个人把张义某背到了乡卫生院,听村里人讲是索某老婆和张义某打架了。大约11点半,我在街上看见索风某,就和她说你妈跟张义某打架了,然后我就走了。12、证人索有某的证言:我今年66岁(指2013年),在家放羊务农,村里人叫我“索某”,我妻子叫郭竹叶。平时家里就我和妻子郭竹叶两人。2013年6月7日,我上午九点从家里走的去放羊,十一点左右我外甥媳妇和我说我妻子和张义某打起来了。我赶回家没人,去了派出所见了我妻子,她说:你走了以后,张义某来了咱家,一来就抱住我,要强奸我,我就打他。张义某也是独峪村人,60多岁,退休教师,以前在独峪小学教过书。我白天放羊不在家,碰到张义某就是相互问候一下,我妻子和他有什么来往不知道。今年前半年的一天,我妻子和我说:“你一走了,张义某就来咱们家了,他经常来咱们家害我,有一次进来抱住我就亲我。我说:“你和他好好的说,都是有家庭的人,都这么大岁数了,叫别人知道了笑话呢”。十多天前的一个晚上我回到家,妻子和我说“你这几天上午一走,张义某就来咱家,一来就抱我,还咬我,想强奸我”。我说:你这个事要和他好好说说,说谁都是有家有子女的人了,不能这样。我妻子答应了。第二天晚上,我妻子又和我说:那个张义某今天又来骚扰我了。我嫌她烦,就说:“我累了一天了,连饭也没吃,就你闲话多”,完了我妻子就不和我说话了,之后她再也没和我提过这个事,直到今天出事。今天上午我放羊走时在我家附近碰到张义某了。13、证人索风某的证言:我听张永某说我妈郭竹叶和张义某在家里不知为什么打起来了,张义某让人背了出来,看张义某的伤势挺严重。我估计张义某想欺负我妈,所以打了起来,欺负就是指男女关系。今年(2013年)3月份左右,我爸白天放羊,早晨从羊圈回来吃饭后带好午饭,到晚上回家吃完饭就回羊圈睡去了,所以白天晚上家里就只有我妈一个人。在阴历4月13日,我妈和我说张义某在之前的一段时间经常去我妈家,一去抱住我妈不放并且想和我妈发生性关系,我妈死活不同意,每次都把他赶跑。我妈问该怎么办呀,我说晚上把门锁好,他来了把他赶出去就行了,我说这样他就不来了。我、我爸、我三妹都知道这件事。我妈说和我爸说过,我爸听了很生气,但还说我爸也骂过我妈,意思是那事挺丢人的,让我妈别乱说。前几年我妈说郭竹叶的女儿偷了我妈的豆子,她女儿和我妈吵了一架,但现在我见了她女儿也说说笑笑的。14、证人张灵某、张少某、李贵某的证言,证明其三人均为独峪村村民,本村张义某的腿本来就是拐的,现在老了,身体不怎么好,离开拐杖可以走,但是走不了几步。15、证人郑记某的证言:我和郭竹叶邻居,案发时我刚割草回来,当时看见在郭竹叶家街门口西边二、三米的地方扔着一根弯的拐杖。16、证人史香某的证言:张义某被背走后,郭竹叶从她家院里出来走了,她走路和平时一样,一拐一拐的。她的身体状况挺好。17、证人杜秀某的证言:我是独峪乡卫生院医生。2013年6月7日上午11点左右,张义某叫他儿子张爱某背到了卫生院,我给测血压已经量不出了,他瞳孔对光反射已经不存在,就通知他的家人赶紧转院,他们坐上车就去了县医院。卫生院小蔺(蔺会某)在张义某家人叫车走的过程中给他做了心电图,我也没看,家属拿走了。张义某当时看上去像死人一样,头上没有明显外伤,没有血。18、证人蔺会某的证言:我是独峪乡卫生院医生。2013年6月7日张义某的心电图是我做的,看了一下,当时他的心跳过缓,做心电图以前血压已经量不出来了,心电图给了家属,后他们转院了。19、证人王东某的证言:我是灵丘县医院急诊科医生。我们急诊科的车在马头关碰到张义某和他的家属,将张义某移到担架上,做检查,发现张义某的瞳孔散大固定,颈动脉搏动消失,呼吸心跳停止,也就是说人已经死亡,然后将他拉到太平间。记得他身上有瘀血斑。我们有出诊记录。20、证人靳丽某的证言:我是灵丘县医院急诊科护士。张义某的出诊记录是我填写的。他的死亡记录上出诊时间记录的就是我们到达马头关的时间。因张义某在我们接到时已经死亡,所以没有出诊记录,只有死亡记录。21、灵丘县医院急诊科死亡登记,证明张义某就诊时间2013年6月7日11时45分。22、提取笔录,证明:在见证人见证下,公安人员采集张爱某、刘小某血样各一份。在见证人和家属的见证下,在张义某尸体上提取张义某血样一份。2013年6月8日,公安人员从灵丘县独峪乡卫生院提取张义某遗留的拐杖。23、大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物证鉴定书,证明:1、在送检办案单位移交张义某十指指甲上,现场提取菜刀上可疑斑迹中均检出人血,支持为张义某所留。2、在送检现场提取地面上、木棒上可疑斑迹中均未检出人血。3、支持张义某、刘小某为张爱某生物学父母。4、在送检办案单位移交郭竹叶炕布上可疑斑迹中检出张义某所留血迹。24、灵丘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证明:2013年6月7日经诊断,郭竹叶无明显外伤,会阴部红肿有血迹。分析:伤者会阴部软组织挫伤。意见:评定为轻微伤。25、被告人郭竹叶供述:有人也叫我郭三女。因今天(2013年6月7日)上午我和本村的张义某打架,派出所把我传唤到所里。张义某经常来我家强奸我,今天又来强奸我,我反抗就和他打起来了。他共来过我家九次,是从清明前后开始的,强奸过我三次,今天是第九次。今天上午九点多,我老公(索有某)放羊走后,我在炕上坐着,张义某来了我家。他站到炕沿边上说了几句话我也没听清,后他就揪住我衣服把我揪到炕沿边上,把我按得面朝炕爬倒,把我的裤脱到大腿上,紧接着就解开他的裤子,压住我,要强奸我。我用手反过去抓抠他的脸,他就起来勒住裤子,拿起他的拐棍打我肩膀一下和左大胯一下。我看他一直打我,赶紧从地上拿起一根一把粗,一米左右长的木棍在他身上和腿上打。他把我的棍抢走后,我又拿起一根木棍继续打他,打的过程中,木棍和他的拐棍对打了一下,拐棍被打弯了,我又拿起地上的一把给羊切饲料的废菜刀往他腿上砍,砍了几下,不知砍破没。后我把他推到院里,他坐在门沿上,我看他不走,又从院里拿起一根柴火棍,边骂边打他的头,打完他坐在门台上了。我把他的皮鞋脱下来,扔到南房顶上,把泔水浇到他的头上,把我在院里晾晒的枣红色内裤套在了他的头上。他求饶说以后不敢了,并从上衣口袋钱包掏出100元钱,我拿起来扔了。他又打我,我就继续打他,之后他就躺靠在门台底下的小正房门口了。我就开大门出去找他老婆,接着他儿子进来推我骂我,并要打我,让邻居拉开了。他儿子将他扶坐到院里凳子上,两人不知说啥话,他儿子又要打我,又让拉开,他儿子把他背到巷口那坐下,他儿子和老婆又来打我,又让人拉开,我就到乡政府求助,乡政府的工作人员让我来派出所。我在乡政府门口碰见派出所民警就跟着一起到了所里。我和张义某打了不到半个小时,他就手拿拐棍,家里的坏灯管是他拿拐杖打碎的。我的右肩有肿块,左胯有肿块,左腿膝盖偏面肿块,阴道内有淡血水。淡血水是他今天脱下我裤子塞进三个手指抠的。张义某第三次强奸我时好象说给我500块钱,我说:“你掏出来”,他说“完了给你”,之后他强奸完就跑了,没给我钱。他是个瘸子,是退休教师。我赶他出去的时候,他是拿着拐杖的,只不过拐杖被我打弯了。张义某的儿子刚去扶他时候,他还清醒,和他儿子谈过话,被往走背时就不说话了,是否清醒不知道,有过叫唤,声音不大。张义某强奸我,我只和我丈夫说过一次,说张义某经常来咱家害我,他说不用理他就行了。郭竹叶指认笔录证明其对作案现场、作案用木棒、张义某照片进行了指认,与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及被害人身份一致。26、到案经过,证明:2013年6月7日上午10时50分许,灵丘县独峪派出所接张爱某报案称,其父亲张义某被本村村民郭竹叶打伤。接警后,该派出所民警在独峪乡政府门口将犯罪嫌疑人郭竹叶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询问。27、户籍证明,记载:被告人郭竹叶1953年1月27日出生灵丘县,住灵丘县独峪乡独峪村,系该村村民。被害人张义某1949年2月4日出生于灵丘县,住灵丘县独峪乡独峪村,系退休教师。辩护人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1、灵丘县独峪乡人民政府邓永某的证明,内容:2013年6月17日上午,独峪村村民郭竹叶因为打架找到乡政府,工作人员让其到派出所报案。2、灵丘县独峪乡独峪村村民杜银某的证明,内容:我村村民郭竹叶从小就智力低下,神志不清,耳聋眼花,走路摇摇晃晃,说话颠三倒四,咬字不清。综合分析上述证据:(1)张爱某的报案及证言与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现场勘验、尸检报告、确定死者身份的生物物证报告相互印证,证实2013年6月7日,被害人张义某在被告人郭竹叶家中被殴打致轻伤,该损伤导致其心脏病发作而死亡的事实。(2)被告人郭竹叶供述对被害人张义某实施殴打的时间、地点、经过与现场勘验记载的案发地点、现场方位、现场遗留物品、痕迹、活体检验鉴定书记载的被害人伤情、尸检报告记载的被害人死亡原因一致;其供述案发当日被害人张义某在其家中对其实施猥亵等不法侵害,与侦查技术部门出具的人体损伤鉴定书关于郭竹叶会阴部红肿,有血迹,软组织挫伤的记载一致;其供述将被害人张义某推到院里,在张不再实施侵害的情况下,仍持木棍对张实施殴打,并将张的鞋脱下,扔到房顶,将晾晒的内裤套在张头上,与证人刘二某的证言、现场勘验、尸检报告的相关记载一致;其供述用废菜刀砍击被害人腿部,与生物物证鉴定报告记载现场提取菜刀上留有被害人的血迹一致。上述证据证实被告人郭竹叶对被害人张义某实施殴打并致轻伤,且引发被害人冠心病发作死亡的事实存在。(3)被告人郭竹叶的供述与证人张爱某、刘小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被害人张义某遭受被告人郭竹叶的殴打后,被送医抢救的事实;证人张爱某、刘小某、杜秀某、蔺会某,王东某、靳丽某的证言与医院急诊科死亡登记相互印证,证实被害人张义某在乡卫生院、县医院被救治的过程以及死亡的事实。(4)根据被告人郭竹叶的供述、灵丘县独峪乡人民政府邓永某的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郭竹叶作案后主动到乡政府求助,后准备前往派出所途中被处警的公安人员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询问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郭竹叶在不法侵害已经结束的情况下,仍然对被害人实施殴打,致被害人轻伤及冠心病发作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予以确认。本案证据证明,被害人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发作是其死亡的直接原因,被告人郭竹叶殴打被害人身体致其轻伤是引发被害人冠心病发作的主要因素。故意伤害致他人死亡,行为人虽有伤害他人的故意,但对死亡结果的发生则心存过失。被告人郭竹叶对被害人殴打,造成被害人身体损伤为轻伤,在被害人属于特异体质的情形下,被告人郭竹叶不应预见,也无法预见自己的殴打行为会导致被害人冠心病发作而死亡,即郭竹叶没有伤害致死他人的过失。且被告人郭竹叶对被害人的殴打行为源于被害人生前实施的不法侵害,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是被告人实施殴打行为的重要原因,故被告人郭竹叶只应承担犯故意伤害罪致被害人轻伤的刑事责任,对辩护人所提被害人的死亡与郭竹叶的行为没有直接因果关系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郭竹叶作案后主动到乡政府求助,后准备前往派出所途中被处警的公安人员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询问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郭竹叶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竹叶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8日起至2015年6月7日止)。二、随案移送的菜刀一把、木棒四根、拐杖一根,存档备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三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贺旭东审 判 员 臧海霞代理审判员 张 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