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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蒙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62号公诉机关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蒙某,住梧州市长洲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检察院以梧长检诉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蒙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燕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蒙某去到本市长洲区新兴二路巴黎春天售楼部门前,盗走被害人黄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848元的凯骑牌福禧型女装助力车,后将该车以人民币1300元的价格卖给甘斌(另案处理)。案发后,该车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公安人员并从被告人蒙某身上扣押了卖车所得1200元和长25厘米,红色塑料把柄的十字螺丝批一把。上述事实,被告人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记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搜查、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鉴定结论书、现场指认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蒙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蒙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刑事犯罪分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蒙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人蒙某违法所得1200元和作案工具长25厘米红色塑料把柄螺丝批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蔡焕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许 悦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