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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行初字第00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郑志洋与滁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志洋,滁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九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南行初字第00014号原告:郑志洋,务农。被告:滁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住所地滁州市南谯区清流西路288号。法定代理人:马正东,该单位支队长。委托代理人:董玉全,该单位法制科科长。委托代理人:陶善军,安徽苏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志洋诉被告滁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2015年3月27日向被告滁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志洋,被告滁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的委托代理人董玉全、陶善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被告滁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滁公(交)决字{2014}第3411002900117603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对郑志洋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被告滁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其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检查笔录、查获经过、询问笔录、呼吸酒精测试结果、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目的:2014年12月9日原告驾驶车辆的行为属于醉酒驾驶,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证据二、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滁公交决字(2014)3411002900117603),证明目的: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时已经充分告知其相应的权利,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原告郑志洋诉称:2014年12月9日17时,原告在滁州市南谯路(凤凰路口)驾驶摩托车与驾驶证记载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被告将该摩托车扣留,并作出对原告处以罚款500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B2)。根据法律规定,驾驶员驾驶机动车应持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摩托车的驾驶证为E证,而原告记载的是B2证。故被告对原告的处罚过重。现原告诉请:撤销滁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其提供如下证据:《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目的:被告吊销B2驾驶证不合法。被告滁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辩称:一、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14年12月9日,执勤民警在滁州市南谯路凤凰路口发现一辆涉嫌存在酒后驾驶的车辆,民警出示警官证,当场对该车辆进行了检查。鉴于原告讲话时散发出较浓的酒味,随即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检测,结果为173MG/100ML,随后将原告带至滁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抽取血液待测,经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血液酒精含量结果为94MG/100ML,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吸酒精含量阀值与检验国家标准》(GB19522-2004)属于醉酒。2014年12月29日答辩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给原告。上述事实有《检查笔录》、《查获经过》、《讯问笔录》、《呼吸酒精测试结果》、《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等材料证实,原告对醉酒驾驶行为没有异议。二、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1条第二款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根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条款适用问题的意见》(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国法秘政函(2014)244号)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是一种剥夺持证人驾驶任何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资格的处罚,不是只剥夺某一准驾车型资格的处罚。结合本案,原告醉酒驾驶,被告依据上述法律法规,吊销原告B2证,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度。三、程序合法。本案中,答辩人对违法事实进行调查,询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基本情况,并制作笔录;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签名,并当场交付;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被处罚人的基本情况、车辆牌号、车辆类型、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的依据、处罚的内容、履行方式、期限、处罚机关名称及被处罚人依法享有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内容。答辩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完全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程序合法。综上,答辩人所作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度,依法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证据作如下确认:郑志洋对滁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提供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意义,对证据二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是醉酒驾驶。本院经审查核实,对上述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滁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对郑志洋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依据相关的法律法规,其对郑志洋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并依法告知了被处罚人,程序合法,本院经审查核实,对郑志洋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9日17时15分,滁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执勤民警在滁州市定南谯路凤凰路口发现一辆涉嫌酒后驾驶的车辆,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民警出示警官证,当场对该车进行了检查。经查,该车为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人郑志洋,未随车携带驾驶证、行驶证,并且郑志洋讲话时发出较浓的酒味,民警随即对郑志洋使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进行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73mg/100ml。之后,民警将郑志洋带至滁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抽取血液两份待测,并当场制作了《检查笔录》。2014年12月10日,经滁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委托,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对郑志洋血液中乙醇含量进行检测,遂作出浙商检司鉴所(2014)毒检字第40070号《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检验结论是,在送检当事人郑志洋静脉血液样品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94mg/100ml。滁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于当日向郑志洋送达了滁公(交)鉴通字(2014)01031209号《鉴定意见通知书》,郑志洋对此结果未提出异议。同日,滁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并向郑志洋送达了《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对郑志洋采取了行政强制措施,扣留了其持有的B2机动车驾驶证。2014年12月16日,滁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向郑志洋进行了处罚前告知,并制作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郑志洋在笔录中表示放弃陈述、申辩以及听证的权利。2014年12月29日,滁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并送达了滁公交决字(2014)第3411002900117603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违法行为人郑志洋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郑志洋对此不服,法定期间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本案中,当事人对滁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的行政处罚存在以下焦点问题:郑志洋持有B2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而驾驶该型机动车应持有E机动车驾驶证,对此,滁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吊销郑志洋持有的B2机动车驾驶证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郑志洋认为其未取得E驾驶证,属于“无证驾驶”,交警部门只能依照未取得相应驾驶证的情形予以处理,而不能吊销其持有的准驾其他车型的B2机动车驾驶证。本院认为:(一)依照法律规定,“无证驾驶”不仅是指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还包括违法行为人在驾驶机动车时持有的机动车驾驶证的准驾车型与实际驾驶的车型不符的情形。(二)机动车是一种高速运输工具,具有一定的安全风险,而醉酒的机动车驾驶人无法正常控制自己的行为,使高速运转的机动车处于失控状态,给社会和公众安全带来严重的威胁,为此,2011年修改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人,规定了严厉的处罚,其目的就是在一定时间内剥夺违法行为人驾驶机动车的资格,避免其可能再次醉酒驾驶机动车而对公共安全构成威胁,同时也能使违法行为人受到深刻的教育,所以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不是只吊销某一类准驾车型的资格,而是应当吊销违法行为人所持有的机动车驾驶证。同时,国务院法制办于2012年5月9日作出的《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条款适用问题的答复》(国法秘政函(2012)244号)中关于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的适用也作了同样的答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是一种剥夺持证人驾驶任何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资格的处罚,不是只剥夺某一准驾车型资格的处罚。故本院认为滁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志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郑志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家茜人民陪审员  赵家玲人民陪审员  贡建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林园浩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