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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吴商外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桐乡市米亚服饰有限公司与聚尚电子商务(中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桐乡市米亚服饰有限公司,聚尚电子商务(中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商外初字第25号原告:桐乡市米亚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金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坚坚。委托代理人:袁立志。被告:聚尚电子商务(中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牛利奔,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桐乡市米亚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米亚公司)与被告聚尚电子商务(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米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坚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聚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米亚公司起诉称:2013年6月3日,原告与聚尚电子商务(上海)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采购合同》,约定:聚尚电子商务(上海)有限公司向原告采购女装,原告授权聚尚电子商务(上海)有限公司在“聚尚网”进行销售,并对采购事项、货款结算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期自2013年6月3日至2014年6月3日止。2013年6月17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聚尚电子商务(上海)有限公司交付保证金30000元。同年7月25日,聚尚电子商务(上海)有限公司与原告米亚公司、被告聚尚公司签订《合同主体变更协议》,约定《商品采购合同》中聚尚电子商务(上海)有限公司的所有权利义务自2013年7月23日起转让给被告聚尚公司。自2013年11月开始,原、被告已终止业务合作,但被告未返还保证金。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保证金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聚尚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日,原告米亚公司和聚尚电子商务(上海)有限公司签订《商品采购合同》,合同期限自2013年6月3日至2014年6月3日止,双方还就锁定库存、货品的交付、保证金、货品运输及费用、价格及结算等事宜进行了约定。2013年6月14日,原告米亚公司向聚尚电子商务(上海)有限公司交纳保证金30000元,并由聚尚电子商务(上海)有限公司于同年6月17日出具收据。2013年7月23日,原告米亚公司、被告聚尚公司和聚尚电子商务(上海)有限公司三方共同签订了《合同主体变更协议》,协议约定:聚尚电子商务(上海)有限公司将上述《商品采购合同》中的全部权利义务自2013年7月23日起转让给被告聚尚公司,2013年7月23日前产生但未清结的债权债务由原告米亚公司和被告聚尚公司承接,同时就原告米亚公司交付的保证金约定由聚尚电子商务(上海)有限公司直接转让给被告聚尚公司。合同到期后,被告聚尚公司未返还原告保证金。原告经催讨无着,以致纠纷成讼。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商品采购合同》一份、《合同主体变更协议》一份、中国农业银行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一份、保证金收据一份等证据,并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米亚公司与聚尚电子商务(上海)有限公司之间的《商品采购合同》以及聚尚电子商务(上海)有限公司和原告米亚公司、被告聚尚公司之间的合同主体变更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现原告按约交纳保证金,且上述商品采购合同和协议已到期终止,被告理应向原告返还保证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聚尚电子商务(中国)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桐乡市米亚服饰有限公司保证金3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被告聚尚电子商务(中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聚尚电子商务(中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立新代理审判员  柴 赟人民陪审员  汪 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史菊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