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民初字第1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吴三、吴其华等与董建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三五,吴其华,吴甜甜,董建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民初字第1332号原告:吴三五。系死者宋来姐儿子。原告:吴其华。系死者宋来姐儿子。原告:吴甜甜。系死者宋来姐女儿。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苗信,杭州市政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建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东湖街道东湖中路11号。代表人:孙新华,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吴政华,公司员工。原告吴三五、吴其华、吴甜甜与被告董建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案依法由审判员俞丽丽独任审判。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其华及原告吴三五、吴其华、吴甜甜的委托代理人赵苗信,被告董建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政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三五、吴其华、吴甜甜起诉称,2013年12月5日,被告董建平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01.164**号大中型拖拉机由余杭区良渚街道前往中泰街道,途经余杭街道沿凤新路与荆余线的连接线由北向东左转弯驶入荆余线时,与沿荆余线由东向西行驶宋来姐驾驶的未登记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宋来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董建平负事故主要责任,宋来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吴三五、吴其华、吴甜甜因本次事故损失抢救期误工费7108.20元、护理费6600元、伙食费1980元、死亡赔偿金322120元、丧葬费22838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住宿费2600元、交通费2545.50元、家属办丧事误工费3000元,共计418791.70元。为此,原告吴三五、吴其华、吴甜甜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董建平赔偿原告吴三五、吴其华、吴甜甜损失329154.19元{(418791.70-120000)*0.7+120000=329154.19元};2.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付;3.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董建平承担。庭审中,原告吴三五、吴其华、吴甜甜变更诉讼请求:变更损失为抢救期误工费7108.20元、护理费6600元、伙食费1980元、死亡赔偿金387460元、丧葬费22838元、住宿费2600元、交通费2545.50元、家属办丧事误工费3000元,共计434131.70元。要求被告董建平赔偿原告吴三五、吴其华、吴甜甜336892.19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付,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董建平承担。原告吴三五、吴其华、吴甜甜为证明诉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方驾驶员及车辆登记情况的事实。3.出院小结一份,用于证明死者宋来姐治疗时住院66天的事实。4.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用于于证明宋来姐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5.交通费发票一组,用于证明原告方支出交通费2545.50元的事实。6.住宿费发票一组,用于证明原告方支出住宿费2600元的事实。被告董建平答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时,被告董建平是浙01.164**号大中型拖拉机的驾驶员和车主。对原告方的损失,认为交通费过高,家属办理丧事误工天数不认可10天,其他损失没有异议。被告董建平在诉请中支付过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扣除。被告董建平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方的损失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吴三五、吴其华、吴甜甜提供的证据,被告董建平、保险公司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采信规则,均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2月5日,被告董建平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01.164**号大中型拖拉机由余杭区良渚街道前往中泰街道,途经余杭街道沿凤新路与荆余线的连接线由北向东左转弯驶入荆余线时,与沿荆余线由东向西行驶宋来姐驾驶的未登记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宋来姐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董建平负事故主要责任,宋来姐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1、浙01.164**号大中型拖拉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未投保商业三者险;2、被告董建平因本案交通事故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刑;3、被告董建平在本案诉请中已支付给原告吴三五、吴其华、吴甜甜1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有效证据,被告董建平负事故主要责任,宋来姐负事故次要责任。经审核,原告吴三五、吴其华、吴甜甜的损失为:宋来姐误工费7108.2元,护理费6600元,死亡赔偿金,经计算为387460元(19373元/年×20年);丧葬费,本院予以支持22256.5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住宿费,本院支持260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本院酌情支持1097.55元(121.95元/天×3人×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宋来姐住院时神志深昏迷,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合计为428622.2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318622.25元,由被告董建平负责赔付223035.58元(318622.25元×0.7=223035.58元),扣除被告董建平已支付的10000元,由被告董建平负责赔付213035.58元。原告吴三五、吴其华、吴甜甜诉请之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给原告吴三五、吴其华、吴甜甜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董建平支付给原告吴三五、吴其华、吴甜甜213035.5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吴三五、吴其华、吴甜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353元,减半收取3176.5元,由原告吴三五、吴其华、吴甜甜负担139.5元;被告董建平负担303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六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353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俞丽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宋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