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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柳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宣某甲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宣某甲,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柳民初字第146号原告:宣某甲。被告:孙某。原告宣某甲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亚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宣某甲、被告孙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宣某甲诉称:××××年××月××日,原、被告在乐清市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宣某乙。由于认识时间不长,原告对被告了解不多,草率与被告结婚。婚后,原告发现与被告性格不合,双方无法进行思想沟通,经常争执,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起诉要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依法承担夫妻共同债务;3、婚生子宣某乙归原告抚养;4、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孙某答辩称:为了家庭,为了孩子,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查明:原告宣某甲与被告孙某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宣某乙。婚后,原、被告双方有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户籍证明、结婚登记材料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登记结婚,属合法的婚姻关系,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婚后,原、被告有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紧张。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正确处理家庭矛盾,以家庭、子女利益为重,互谅互让,互相尊重,增进沟通,夫妻关系是能够和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宣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宣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范亚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王婉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