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一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谢昌梅与孙丽群、徐新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武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昌梅,孙丽群,徐新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187号原告谢昌梅,女,195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无业。被告孙丽群,女,197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合肥市人,自由职业。被告徐新桥,男,196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自由职业。原告谢昌梅与被告孙丽群、徐新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吴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汪先进、代理审判员崔海宁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昌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丽群、徐新桥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昌梅诉称,2013年12月9日,被告孙丽群、徐新桥以做酒店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利息为月利率2.5%,借款时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一直拖欠不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自2013年12月9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孙丽群、徐新桥未答辩。本案审理过程中,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原件1张,拟证明两被告以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3年12月9日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的事实。2、两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表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3年5月8日登记结婚。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两被告未到庭质证。经认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能够证实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本院确认为证据有效并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庭审陈述及本院认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孙丽群、徐新桥系夫妻,双方于1993年5月8日登记结婚。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3年12月9日,被告孙丽群、徐新桥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为月利率2.5%,借款时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诉诸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孙丽群、徐新桥向其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有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该民间借贷事实及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明确,两被告应予偿还原告该借款。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主张要求两被告自2013年12月9日按月利率2.5%计算支付利息至借款还请之日止,有两被告出具借款借条中对借款利息为月利率为2.5%的约定,但该约定的利息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的四倍。故本院依法仅对本案借款利息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四倍(即年利率24%)的利息部分予以保护,对超出部分利息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孙丽群、徐新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依法由其自行承担不到庭应诉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丽群、徐新桥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谢昌梅借款本金50000元,并自2013年12月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孙丽群、徐新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猛审 判 员 汪先进代理审判员 崔海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夏福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