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民初字第5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郝炳荣与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炳荣,XX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民初字第506号原告郝炳荣,女,1963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刘丽娜,黑龙江龙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男,1987年4月3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原告郝炳荣诉被告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炳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丽娜,被告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3日,被告在其住处中和街将原告头部打伤,造成原告住院6天,花费医疗费5846.84元,哈尔滨市南岗区公安分局对被告作出行政拘留7天,罚款200元的处罚,但被告拒绝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等损失,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5646.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2646元、护理费1134元、交通费389元,共计10615.84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同意赔偿,超出法律范围内的不予赔偿。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2014年12月13日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7日,并罚款200元。被告对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公安医院病历一份及医疗费票据8张、出院诊断书一份。证明原告被���打后送到哈尔滨市公安医院诊断为头部软组织裂伤、面部皮肤抓伤、胸部外伤,2014年12月14日入院至2012年12月20日出院。门诊花费1147.74元,住院花费4499.10元。出院诊断书证明医嘱休息一周。被告对证据二无异议。证据三、交通费票据1张。证明2014年12月13日晚上原告受伤后经120急救车送至哈医大一院进行救治,花费交通费198.2元。被告对证据三无异议。被告无证据向本院提交。评析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举证,本案经开庭审理质证并分析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系同行关系。2014年12月13日双方发生冲突,被告将原告头部打伤,经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行政处罚,处被告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200元。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12月14日入住哈尔滨市公��医院,至2014年12月20日出院,共住院6天,经诊断原告为头部软组织裂伤,面部皮肤抓伤,胸部外伤,共花医疗费5646.84元,入院交通费198.20元。本院认为,被告将原告打伤,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且经公安部门行政处罚,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赔偿原告郝炳荣医疗费5646.84元;二、被告XX赔偿原告郝炳荣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6天×100元);三、被告XX赔偿原告郝炳荣误工费2176.38元(2013年省居民服务业标准43695元÷12个月÷21.75天×13天);四、被告XX赔偿原告郝炳荣交通费198.20元;五、驳回原告其它请求。案件���理费65元,由被告承担。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颖人民陪审员 杨兰英人民陪审员 王丽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洋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