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民一初字第006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周志友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志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一初字第00637号原告:周志友,男,1956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湖县。委托代理人:唐盛红,安徽高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梅县。负责人:刘卫国,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许晋军,黄梅县黄梅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周志友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黄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敬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志友的委托代理人唐盛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财保黄梅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志友诉称:2015年3月16日15时08分,周志友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京珠线1367KM+520M处,在左转弯过程中,与由西向东行驶的洪某某驾驶的鄂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发生交通事故,致周志友、洪某某及鄂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乘坐人程某某受伤、两车受损。本次交通事故经太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太公交认字(2015)第000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志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洪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程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洪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为程某某,该车辆已在中财保黄梅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周志友受伤后经太湖县人民医院诊断为:脑震荡,左侧颧弓骨折,右侧胸壁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4天,花去医疗费2856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医药费2856元、营养费120元(4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4天×30元/天)、误工费4261.12元(64天×66.58元/天)、护理费406.28元(4天×101.57元/天)、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车损18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共计10763.4元。中财保黄梅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告受伤和治疗情况、责任划分、事故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对原告损失合理的部分予以赔偿。根据原告伤情,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护理费应比照安徽省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交通费请求过高,请酌情认定;车损证据不足,不应支持。本案诉讼费用本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6日15时08分,周志友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京珠线1367KM+520M处,在左转弯过程中,与由西向东行驶的洪某某驾驶的鄂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发生交通事故,致周志友、洪某某及鄂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乘坐人程某某受伤、两车受损。本次交通事故经太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太公交认字(2015)第000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志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洪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程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洪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为程某某,该车辆已在中财保黄梅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3月25日至2015年3月25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周志友受伤后经太湖县人民医院诊断为:脑震荡,左侧颧弓骨折,右侧胸壁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4天,花去医疗费2855.95元。另查明,程某某、洪某某与周志友就各自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已达成和解协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周志友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太湖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划分以及原告所受伤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3、太湖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医药费发票、医疗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伤住院治疗过程及门诊治疗情况,原告花去医疗费2855.95元的事实;4、鄂J×××××号交强险保险单,证明洪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已在中财保黄梅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5、协议书,证明程某某、洪某某与周志友已就各自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达成和解协议。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一旦受到侵害就应依法获得相应的赔偿。本案中,周志友驾驶非机动车上路行驶时,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力,且借道通行时未让道内的车辆优先通行。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洪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程度,周志友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洪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周志友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获得相应的赔偿,其请求合理的部分应予以支持。洪某某驾驶的鄂J×××××号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为程某某,该车已在中财保黄梅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周志友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由中财保黄梅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中财保黄梅支公司关于营养费、精神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的抗辩意见,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过程,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101.57元/天适宜,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比照住院期间分别按照20元/天计算4天为妥,原告因事故致左侧颧弓骨骨折,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1000元适宜,交通费酌情支付100元;车损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周志友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医药费2855.95元、营养费80元(4天×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4天×20元/天)、误工费4261.12元(64天×66.58元/天)、护理费406.28元(4天×101.57元/天)、交通费1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8783.35元。在诉讼过程中,程某某、洪某某与周志友就各自应相互承担的赔偿责任达成和解协议,原告据此撤回对程某某、洪某某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已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志友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8783.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35元,由原告周志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敬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舒文凯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