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崇民二(商)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朱小陶与上海晋拓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杨磊股东知情权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小陶,上海晋拓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杨磊

案由

股东知情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崇民二(商)初字第344号原告朱小陶,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委托代理人龚杰,上海聚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晋拓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法定代表人杨磊,执行董事。被告杨磊,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仲剑峰,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邹碧嘉,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朱小陶与被告上海晋拓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杨磊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21日以需要进一步搜集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朱小陶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方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制度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