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五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33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杨懿与张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懿,张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五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33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海。上诉人杨懿与被上诉人张海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2015)中区法民管异初字第00113号民事裁定,驳回杨懿对该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杨懿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杨懿上诉称,其住所地与合同履行地均在重庆市渝北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本案合同没有约定履行地,被上诉人张海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应为合同履行地。经原审查明,张海的住所地为重庆市渝中区,故被上诉人张海选择向合同履行地的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依法具有管辖权。杨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杨兵审 判 员 潘小美代理审判员 陈雯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剑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