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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法民初字第016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谢某某与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法民初字第01616号原告谢某某,女,生于1985年8月10日,汉族,住重庆市开县。被告席某甲,男,生于1986年9月5日,汉族,住重庆市开县。原告谢某某诉被告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小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席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2007年农历6月6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2008年9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于2008年农历5月28号生育一女席某乙。原告认为双方性格不合、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2012年和2014年两次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和被告离婚,在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后仍未和好夫妻关系,为此再次起诉来院要求和被告离婚,婚生女席某乙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依法处理。被告席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9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原告曾于2003年和2014年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审理查明后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和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5月28日生育一女名席某乙。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婚生女席某乙的户口信息、结婚登记档案,(2014)开法民初字第00529号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前列证据经本院认证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系合法夫妻,其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多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加之本院与被告电话联系,其同意离婚,足见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和被告离婚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被告在电话中称婚生女一直随被告生活,加之原告当庭陈述婚生女一直由被告的父母抚养,为了不改变婚生女的生活环境,减少因原、被告离婚对孩子的伤害,维持子女生活现状为宜,即婚生女随被告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者全部,本案中被告直接抚养子女,原告应该负担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结合本地生活成本酌情认定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原告主张处理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但是被告未到庭,原告也未提交充分的证据,本院无法查清双方的财产状况,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双方当事人可以协商或者诉讼解决双方的财产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谢某某和被告席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席某乙随被告席某甲生活,原告谢某某每月支付300元的抚养费(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至席某乙年满18周岁时止,限原告谢某某于每月15日前付清当月抚养费);三、驳回原告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原告谢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本判决以本院出具的生效证明作为发生法律效力的依据。代理审判员 刘 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袁志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