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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金商终字第6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邵晓鸣与洪国锋、金灿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洪国锋,邵晓鸣,金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金商终字第6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洪国锋。委托代理人:黄晨骞,浙江月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晓鸣。委托代理人:潘有兴。原审被告:金灿。上诉人洪国锋为与被上诉人邵晓鸣、原审被告金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2015)金浦黄商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5月25日,被告金灿向原告邵晓鸣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月利率3%。借条出具后,原告仅支付了2013年5月25日前的利息,本金及剩余利息均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金灿与洪国锋原曾系夫妻关系,于1998年6月10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5月27日登记离婚。原审原告邵晓鸣于2014年12月2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42533.33元(利息自愿从原约定月息为3分减至2.2分计算,从2013年5月25日至2014年12月25日止,以后月利息按减至2.2分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共计142533.33元。原审被告洪国锋答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消灭,该10万元已经还清了,原告要求主张二被告归还10万元的依据不存在,理由如下:在2014年金浦黄商初字第537号案卷中已经很明确,原被告于2012年12月8日已经进行结算,并重新出具了借条一张,重新出具的借条是本金40万元,该40万元在该案卷中已经进行了判决,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请的10万元借条是在2011年5月25日,是在双方结算之前的条子,他们是在2012年12月8日,该借款已经全部还清。从诉讼角度来说,如果这10万元是客观存在的,原告肯定会一并起诉,我们认定这10万元肯定包括在这60万元当中。本案的原告今天10万元的借条是请了代理人,40万元的借条没有请代理人,原告是不好意思碰到被告,因为这10万元确实已经付清了,综上,原被告之间本案的债权债务已经消灭了,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审被告金灿未到庭未作答辩。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邵晓鸣与被告金灿之间借贷关系的合法有效部分,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金灿尚欠邵晓鸣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金灿没有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该笔借款系金灿与洪国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金灿、洪国锋共负偿还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洪国锋辩称原被告间的借款总共600000元,本案借款已经归还,原审法院认为(2014)金浦黄商初字第537号开庭笔录中原告并没有表示总共借款为600000元,判决书中的结算也仅仅指这600000元借款的结算,而非所有借款的结算,被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案所涉借款已经包含在600000元借款中,且如果双方对本案借款已进行结算,被告应该已将本案借条收回,故原审法院对该辩称不予采信。被告金灿经原审法院依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原审法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金灿、洪国锋归还原告邵晓鸣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在月利率2.2%的限额内,自2013年5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本案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1575.5元(已减半收取),由二被告承担。上诉人洪国锋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与金灿的借款一共是60万元,被上诉人分两次借出,金灿归还了20万元后,双方于2012年12月28日进行结算,金灿重新出具40万元的借条一份,本案借款10万元,借条出具的时间是2011年5月25日,是双方结算之前的借款,应是包含在60万元总款中,涉案借条已无效,因此,原审认定本案10万元未包含在60万元总款中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邵晓鸣答辩称:10万元借贷是事实存在的,原先金灿跟邵晓鸣住在隔壁的,不仅仅是60万元与10万元,以前有很多次借款。以前都是借了到期后就马上归还。到了60万元跟10万元之间,无法归还了。金灿借款洪国锋都不了解的。上诉人洪国锋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证明,本案10万元包括在60万元以内的事实是不存在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原审被告金灿在二审中未提交答辩意见。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借款是否已经结算。根据已生效的民事判决,邵晓鸣和金灿于2012年12月8日对双方之前的60万元借款进行结算,并由金灿重新出具了借条。虽然本案借条出具的时间在上述结算日之前,但从上述判决内容及双方在该案庭审中的陈述分析,双方未明确60万元包含了本案借款10万元,亦未表明2012年12月8日之前双方总共借款为60万元,结合借条原件仍由邵晓鸣持有,邵晓鸣对于本案借款为何未经结算的陈述符合客观实际,原审认定涉案借款未经结算,判决金灿、洪国锋承担归还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洪国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国坚审 判 员 金 莹审 判 员 张燕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张青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