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刑执字第7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卿卫波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卿卫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泉刑执字第757号罪犯卿卫波,男,198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古蔺县人,小学文化,现在福建省泉州监狱服刑。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27日作出(2007)大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卿卫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继续追缴被告人卿卫波盗窃轿车折价款人民币213180元及赃款人民币12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本院分别于2010年4月10日以(2010)泉刑执字第412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2年7月2日以(2012)泉刑执字第989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2007年2月9日起至2017年2月8日止)。减刑后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福建省泉州监狱于2015年5月6日提出泉监减(2015)434号减刑建议书,建议减刑一年八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福建省泉州监狱提出,罪犯卿卫波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服从管教,认真参加三课学习,完成劳动任务。得到达标分,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受到监狱年度表扬,确有悔改表现,建议予以减刑,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本院认为,罪犯卿卫波伙同他人共同盗窃广本轿车一部,价值213180元,数额巨大,销赃后其分得赃款12000元,虽在服刑期间表现较为突出,但是其对原判判处的罚金50000元仅交纳3101元,赃款及赃物折价款仅交纳290元,未能积极弥补给失主造成的重大经济损失,不能视为确有悔改表现,不符合减刑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卿卫波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大银代理审判员 李玮玲代理审判员 肖森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原原附注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