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执字第006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杭大福与万伟、张瑞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杭大福,万伟,张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定执字第00670号申请执行人:杭大福,男,1981年6月15日生,汉族。被执行人:万伟,男,1990年6月21日生,汉族。被执行人:张瑞,男,1992年11月4日生,汉族。本院依照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定远县人民法院(2015)定民一初字第0052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5月1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2015)定执字第00670号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张瑞名下有车号为皖M×××××的“比亚迪”小型轿车一辆。为保证判决义务得以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张瑞所有的车号为皖M×××××的“比亚迪”小型轿车一辆。二、被执行人张瑞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但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的期限为两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静审 判 员 刘发扬代理审判员 石 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