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开执字第8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淇县大东商贸有限公司、王永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淇县大东商贸有限公司,王永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开执字第845号申请执行人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民。委托代理人胡国平。被执行人淇县大东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振。被执行人王永军。申请执行人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淇县大东商贸有限公司、王永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作出(2014)开商初字第313号民事调解书,并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立案执行。执行中,本院依法向有关部门发出协助查询通知书,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无登记在其名下房产,无登记在其名下车辆。本院认为,执行中,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未能有效执结,经征得申请执行人同意,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恢复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开商初字第31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田 源执行员 杨增超执行员 冯 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汪 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