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审三民申字第00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丹阳奇烨科技有限公司、游峰与丹阳奇烨科技有限公司、游峰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丹阳奇烨科技有限公司,游峰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审三民申字第0031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丹阳奇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开发区大泊镇前进村河畔路*号。法定代表人:庄永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洪双明,江苏金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游峰。再审申请人丹阳奇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烨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游峰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镇民终字第04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奇烨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要求其向游峰支付经济补偿金及补缴2007年7月9日至2013��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是错误的,其之前为游峰缴纳了社会养老保险,游峰瞒着单位自己去办理了退保手续。在诉讼过程中游峰故意隐瞒该事实,致使法院作出错误的事实认定和判决。据此,依据民事诉讼法之规定,请求依法再审。本院审查查明:游峰于2008年1月到奇烨公司工作,工种为保安。2013年9月13日,游峰以奇烨公司未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交纳社会保险、未支付加班工资为由,向奇烨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在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前12个月,游峰的月平均工资为3180.76元。2013年9月20日,游峰向丹阳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奇烨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1000元、加班工资141840元,并补缴社会保险费。奇烨公司在仲裁过程中称其与游峰签订了劳动合同,但未为游峰办理社会保险。该仲裁委员会裁决:奇烨公司支付游峰经济补偿金19084.56元,并与游峰应按3180.76元的缴费基数共同补缴2008年1月至2013年9月15日期间的基本养老、医疗保险费。游峰起诉至丹阳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奇烨公司支付社会保险费损失77038.5元、经济补偿金21000元、加班工资171840元。奇烨公司在一审庭审中称,其愿意按照仲裁裁决内容为游峰补缴社会保险费,并支付经济补偿金。该院判决:(一)奇烨公司支付游峰经济补偿金19084.56元;(二)游峰与奇烨公司按3180.76元的缴费基数共同补缴2008年1月至2013年9月15日期间的基本养老、医疗保险费。游峰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奇烨公司在二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不持异议。该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奇烨公司在申请再审过程中提供了其从丹阳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复印的有关其曾为游峰办理过社会保险的凭证,以及游峰书写的退保申请复印件,并称系由于其单位内部人事、业务交接过程中因衔接不当、资料保管不甚,而忘记了有关社会保险办理事宜。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三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再审申请人提供的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或者裁判结果错误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其逾期提供该证据的理由。再审申请人提交的新的证据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成立:(一)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存在,因客观原因于庭审结束后才发现的;(二)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三)在原审庭审结束后形成,无法据此另行提起诉讼的;(四)在原审中已经提供,但原审人民法院未组织质证且未作为裁判根据的。本案中,奇烨公司虽提供了新的证据以证明其曾为游峰办理过社会保险手续,但其逾期提供该证据的理由系单位内部自身工作的疏忽,并非客观原因造成,其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提供的该项证据依法不予采纳。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因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据此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奇烨公司已多次明确认可其未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游峰缴纳社会保险费,并同意按照仲裁裁决的内容为游峰补缴社会保险费,且在本案一、二审程序中始终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其已为游峰缴纳过社会保险费的情形。因此,奇烨公司有关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奇烨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丹阳奇烨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俞建平代理审判员 韩 祥代理审判员 杜三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孟 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