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民初字第00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2015)清民初字第00110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康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清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初字第00110号原告白某某,女,1970年1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康某某,男,196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康某甲,男,系陕西丰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白某某诉被告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苗亚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被告康某某以及委托代理人康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12月9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共同生活的时间甚少,双方感情已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2014)清刑初字第00052号刑事判决书,用于证明原告因重婚罪被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被告康某某辩称:一、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并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二、如果判决离婚,原告必须向被告赔偿拿走的家庭共同财产存款9万元和被告为寻找原告下落支出费用5万元、误工费15万元以及精神损失5万元等合计30万元。被告康某某为支持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人证言两份,证明原被告在洛川生活期间的共同财产被原告带走。经庭审,被告康某某对原告白某某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无意见,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只能证明夫妻感情不好,但不能证明已破裂。经庭审,原告白某某对被告康某某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一、没有证据证明财产是原告带走的;二、新旧五轮车没有证据证明系被告所有,是原告和别人合伙购买的,卖了新旧五轮分得款项17400元,再无其他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白某某的证据来源合法性、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康某某提交的证据中证明新旧五轮车存在的事实予以确认;其余证明的内容经本院核实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以及认证,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白某某与被告康某某于1989年12月9日在清涧县乐堂堡乡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儿子康某伟女儿康某欢,现均已成年。2006年原、被告全家一起到陕西省洛川县城居住生活,2007年原告白某某在做贩菜生意中认识了杨某某,带其女儿离家与杨某某同居生活,并于2011年2月3日生一女孩。2014年11月19日,原告白某某被清涧县人民法院以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另查明,原、被告在洛川共同生活期间,原告白某某与他人合伙贩菜先后购买了两辆三轮车,后变卖得款17400元,再无其它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并且育有儿女,婚姻基础牢固。虽然原告因重婚犯罪,对夫妻感情有一定影响,但被告不嫌弃并原谅接纳原告回家,这充分说明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被告双方应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各自改正缺点,共同维护婚姻家庭关系,故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充分。鉴此,本院本着维护社会稳定和谐的宗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白某某与被告康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白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苗亚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高建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