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台商终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王春华与施良建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施良建,王春华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台商终字第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施良建。委托代理人:陈志愿,浙江台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春华。委托代理人:胡文雍,浙江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施良建为与被上诉人王春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2014)台温商初字第2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施良建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志愿、被上诉人王春华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胡文雍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期间,双方申请庭外和解两个月,届期和解未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2年5月20日,债务人刘涛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为该债务提供担保,二人共同出具借据一份,借据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担保人施良建自愿为借款人上述借款本息及相关违约金、实现债权等费用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王春华于2014年8月7日,以被告施良建未履行保证责任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施良建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支付自2012年5月20日起按月息1.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施良建在原审中答辩称:一、本案主要事实不清,应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1、原告身份存疑,被告与原告并不认识,且至今未见过原告,所谓“经被告施良建介绍”借款更是无稽之谈。现借据中出借人栏没有原告的名字。“刘涛”不到庭,无法证实原告的出借人身份。2、借款人身份不明,该借款合同是否有效成立有待查清,《借据》中借款人栏没有签名,借据正文中的“刘涛”系谁所写无法确定。“刘涛”身份存疑。借款人栏公民身份号码明显不对,按正常身份号码,年份前是六位数字,而现借款人栏的身份号码竟是七位。被告签字时,“刘涛”系湖北协合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聘请的经理,被告系该公司普通员工,因此而认识,后来刘涛不辞而别,事后经了解,此经理真实名字并非“刘涛”,结合《借据》中的身份号码,“刘涛”的真实身份有待查清。3、约定借款是否交付存疑,本案《借据》名为借据,实为借款保证合同,合同是否履行,仅凭借据无法证实。二、借款并无利息约定。即使借款事实确实无误,但根据借据内容显示并无利息约定,原告关于利息的诉求缺乏事实依据。三、本案借款人“刘涛”有涉嫌经济犯罪的可能。借款人“刘涛”隐瞒真实身份,后又不辞而别。故本案涉嫌犯罪的可能,被告建议法庭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被告认为,担保合同是从合同,是以借款合同的合法有效存在及款项已实际交付为前提,本案原告仅起诉被告,且借款合同在主体、内容等主要事实不清的情况下要求被告承担偿还责任,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王春华与被告施良建之间形成的保证合同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本案借款人刘涛与原告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以要求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本息。至于被告抗辩本次借贷没有实际交付,结合证人刑某的证人证言、本地的经济发展实际状况及原告的支付能力,原告对于借款的交付作出了合理的解释,故该院认为本次借款的款项已经实际交付,对被告的抗辩不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抗辩借据中未约定利息,在庭审中被告承认其签字时,借据的内容已经填写完毕,且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该院对该项抗辩不予以支持。原、被告对保证方式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施良建应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的主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后没有履行债务的,现借款人刘涛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可以直接要求被告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诉讼请求的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判决:被告施良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王春华借款20万元及支付自2012年5月20日起按月息1.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85元,减半收取2742.5元,由被告施良建负担。上诉人施良建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关于借款保证合同的主合同基本事实没有查清。1、出借人并非被上诉人“王春华”。借据上的出借人栏没有署名,上诉人不认识也从无见过被上诉人王春华,当时在场人也没有被上诉人王春华。2、就算出借人身份正确,但借款人“刘涛”真实身份未查清,被上诉人未尽到一般注意义务。由于“借据”上“借款人”栏没有签字仅有明显错误的身份证号码,上诉人根据该身份证号码去公安机关无法调得“刘涛”的真实身份。一审时,被上诉人也明确表示无法提供借款人“刘涛”的真实身份资料。上诉人作为“刘涛”的同事无法定义务在事先查明其真实身份,但作为出借人的被上诉人,有义务在借款前查清借款人的身份信息。显然,本案出借人未尽到债权人的一般注意义务,因此而造成的风险应由债权人承担。本案若得以维持,必将成为全国首例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而无被追偿主体的案例。3、借款没有交付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据”实为借款保证合同,不能代替款项交付凭证。4、光凭邢某证言不能认定借款主合同的有效性及款项已真实交付。首先,上诉人不认识邢某,并且不认可有邢某这样的人在场;其次,连被上诉人都无法提供借款人“刘涛”的真实身份、上诉人不认识不认可邢某在场的情况下,光凭邢某的孤证无法当然否定上诉人的诸项合理抗辩;最后,邢某的证言完全与事实和常理不符,其真实性不能认定。5、原判回避了借款保证合同主合同的审查与认定。在主合同的双方主体都尚未查清的情况下,合同主体要素缺失,是否真实履行无法确定,主合同的有效性无从谈起。而借款保证合同保证人承担责任的前提是主合同的有效存在和借款实际交付。现一审法院在论理部分回避了本案借款主合同的认定,直接下判保证人承担责任是十分错误的。二、适用法律错误。由于原判回避借款保证主合同基本事实的审查和有效性的认定,导致最终判决结论错误,因此涉及到所有法律的适用完全错误。三、程序违法。1、原审应当追加借款人“刘涛”为共同被告而未追加,属遗漏当事人。鉴于本案借款主合同双方主体存在问题且款项是否实际交付没有依据,为查清主合同基本事实,依法应当追加借款人参与诉讼,一审法院未予追加显属程序违法。2、原判在诉讼期间“通知”上诉人的程序违法。一审期间,上诉人申请法院追加“刘涛”为本案共同被告。原审法院下发《通知》,显然认可本案借款人确应追加且同意追加。由于“刘涛”身份不明又无法追加,于是一审法院《通知》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在7日内向本院提供刘涛明确身份情况,如你方未按本院要求提供,根据……由你方承担不利后果”。鉴于该通知的违法性,上诉人费解通知的“不利后果”为何意,真有不利后果应由一审被上诉人承担而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为避免因此而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上诉人无奈《撤回追加被告申请》。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直接改判。被上诉人王春华答辩称:本案的借款事实是清楚的,有借款人刘涛及担保人签字向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据,从借据的内容看,已经陈述了借款的事实,另外还有证人邢某的证言。根据省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借据是借款实际发生的依据,上诉人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要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二审期间,上诉人施良建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刘涛的户籍资料,以有利于二审正确处理本案。本院认为:该申请已超出原审举证期限,并无正当理由。而上诉人在原审曾申请追加刘涛为被告参与诉讼,后又撤回该项申请,现要求调取刘涛户籍资料并无必要。故对上诉人的申请不予准许。二审期间,被上诉人王春华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为刘涛向被上诉人王春华借款提供保证是实,现上诉人认为刘涛真实身份不明,故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但上诉人在庭审中自认提供保证之时是在刘涛的办公室当着刘涛的面签字,也明确刘涛是上诉人的同事,故此,上诉人为刘涛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是明确而真实的。虽刘涛在借条上书写的身份证号码不准确而无法明确其户籍信息,但这并不等同于刘涛的身份是虚拟的,也不等同于借款合同不能成立。上诉人施良建认为本案借款并未交付,但借据上写明系“借到人民币20万元”,而被上诉人也就现金交付的时间、地点、数额给出了合理的解释,并在原审提供证人证言予以佐证。至于本案债权人是否系被上诉人王春华,虽然借据上并未明确系向王春华借钱,但作为民间借贷案件,借据的持有人可以推定为系本案的债权人。上诉人认为原审未能追加刘涛为本案当事人,不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清,但本案上诉人施良建为借款提供保证的事实清晰,而根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王春华有权选择要求借款人刘涛履行债务,也可以选择要求保证人施良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现被上诉人王春华选择要求上诉人施良建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审并未程序违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实体处理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85元,由上诉人施良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阮丹军代理审判员 王晓婷代理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何金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