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民初字第7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王粉苏与王香香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粉苏,王香香,郭浩浩,郭俸呈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766号原告王粉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圪创,阳城县町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香香,农民。第三人郭浩浩,农民。第三人郭俸呈,阳城职中学生。被告及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晋,山西语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粉苏诉被告王香香、第三人郭浩浩、郭俸呈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粉苏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圪创,被告王香香及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粉苏诉称:2014年7月12日21时许,原告继子郭红亮在阳城县烽裕工贸公司上班时因公死亡。由阳城县烽裕工贸公司一次性支付工亡补助金和丧葬共计650000元,被告王香香将此款已领取。原告与郭红亮系继母子关系。在郭红亮7岁时原告与郭红亮之父结婚,将郭红亮抚养成人并成家立业。现继子郭红亮因公死亡,所得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依法应当与被告及被告的两个儿子享有平等的继承权。请求判令被告王香香支付原告分割财产应得款156250元。被告王香香辩称,原告王粉苏不是工亡补助金的赔偿义务人或者说该笔款项的分配主体。即使原告王粉苏是工亡补助金分配的主体,那么工亡补助金的分割也应考虑与死者生活的紧密程度、对死者的经济依赖程度、生活来源、死者生前和主张权利人的实际生活状况等多重因素予以考虑。第三人郭浩浩、郭俸呈未到庭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2日21时40分许,郭红亮在阳城县烽裕工贸公司上班时,因公死亡。由阳城县烽裕工贸公司一次性赔偿郭红亮工亡补助金、丧葬费共计650000元,并给原告王粉苏办理了工亡人员被抚养人抚恤金,每月领取821.7元。同时查明,原告王粉苏与郭红亮之父郭轩庆于1975年再婚,2006年郭轩庆去世后,原告王粉苏又改嫁到阳城县町店村。原告王粉苏与郭红亮形成了继母子关系,被告王香香与郭红亮系夫妻关系,膝下生有两个儿子,长子郭浩浩生于1989年11月28日,次子郭俸呈生于1996年6月27日,均系农户未成家。以上事实有当庭举证、质证的死亡赔偿协议、工亡人员长期待遇审核表、常住人口登记卡、阳城县町店镇花园条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工亡补助金并非死者的遗产,也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它的分配主体为工亡补助金的赔偿权利人。由于工亡补助金的性质是财产损害赔偿。其内容是对死者家庭整体预期收入的赔偿,也是对权利人物质损失与精神损害的混合赔偿。因此赔偿权利人首先是指与死者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范围内的近亲属即第一顺序继承人,也就是配偶、父母、子女。但工亡补助金的分割不同于遗产分配,原则上应由家庭生活共同体成员共同取得,共同分割。但在分割工亡补助金之前,应扣除已实际支付的丧葬费用,并优先照顾被抚养人的利益。剩余部分的分配应根据与死者关系的亲疏远近,与死者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及生活来源等因素适当分割,而非等额分配。本案中,死者郭红亮生前与被告王香香、第三人郭浩浩、郭俸呈是真正意义上的一家人,被告王香香、第三人郭浩浩、郭俸呈的生活支出、抚养教育以及第三人以后结婚成家等经济均是依赖于死者郭红亮,与死者郭红亮有着紧密程度。而原告王粉苏虽然与死者郭红亮形成了继母子关系,但在郭红亮父亲郭轩庆去世后,已改嫁他乡,烽裕工贸公司也给原告王粉苏办理了工亡人员被抚养人抚恤金,每月能领取821.7元,且还有自己的亲生儿子予以赡养。因此原告王粉苏要求分割死者郭红亮的工亡补助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根据实际情况酌情给予分割。被告王香香以原告王粉苏不是分配主体,不应分割工亡补助金的主张,因原告王粉苏与死者郭红亮已形成了继母子关系。被告王香香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香香以赔偿的工亡补助金,已归还欠款的主张,因工亡补助金不同于遗产,它具有人身专属性,即专属于受害人的近亲属,死者生前的债权人没有请求权,不能要求以工亡补助金抵债,被告王香香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香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王粉苏工亡补助金80000元。案件受理费3425元,由被告王香香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素勤审 判 员 王加强人民陪审员 孙廷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霞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