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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038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张银生与高纪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03879号原告张银生,男,1965年1月29日出生。被告高纪和,男,1983年12月22日出生,其他信息不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住所地本市西城区德外大街73号,组织机构代码80137082-9。负责人张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秋余,北京培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柴晓卉,北京培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银生与被告高纪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西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康婷婷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银生、被告人保西城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陈秋余、柴晓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纪和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银生诉称:2014年8月21日18时10分,在本市东城区北京站东街,高纪和驾驶小客车与张银生驾驶的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高纪和负全部责任。事故造成张银生驾驶的出租车受损,故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承包金及误工费3258元、车辆修理费575元。被告高纪和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西城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并有不计免赔,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18时10分,在本市东城区北京站东街,高纪和驾驶小客车(牌号京××××××1,该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人为人保西城支公司)与张银生驾驶的出租车(牌号京××××××2,该车辆由张银生和宋来共同承包从事运营,按约定,二人每人每月应向所在单位交纳承包金4040元,每人每月运营收入为3833元)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银生所驾出租车受损。双方签订快速处理协议书,协议由高纪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出租车被送至修理单位修理,于2014年8月29日修理完毕。张银生支付车辆修理费575元。张银生称事发后因高纪和一直不配合进行车辆定损,导致车辆于2014年8月28日才入厂修理,并提交定损单一张予以佐证。被告人保西城支公司认可定损单真实性,但认为车辆未及时修理应由高纪和承担相应责任。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证明、修车发票、结算单、出租汽车驾驶员承包协议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应当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张银生与被告高纪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双方协商由高纪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高纪和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高纪和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西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原告张银生的合理损失应由人保西城支公司在其承保的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修车费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承包金及误工费,原告称被告高纪和不配合定损,对此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结合事故发生时间、双方定损及原告修理车辆的情况,原告的误工时间以4天计算为宜。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及运营承包金损失均非间接损失,应由人保西城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张银生主张的承包金及误工费计算方式有误,本院对此予以酌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银生修车费五百七十五元、承包金及误工费一千零五十元;二、驳回原告张银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高纪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康婷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