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魏寿风与宋慰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寿风,宋慰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56号原告魏寿风,男,汉族,1972年10月1日出生,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代理人钟彬,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慰云,男,汉族,1978年8月15日出生,住福州市鼓楼区。原告魏寿风诉被告宋慰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寿风的委托代理人钟彬、被告宋慰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分别于2011年11月1日和2012年2月3日,分两次共借给被告人民币100000元。被告向原告承诺,被告在获得上述借款后,将向原告每年支付人民币20000元的利息。原告在出借上述款项后,被告却一直未依约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拒不支付约定利息。2013年8月27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的上述100000元借款本金加上被告拖欠的利息,被告共需向原告清偿人民币120000元,其中壹拾万元系借款本金,20000元系被告应付利息。原、被告在达成上述约定后,被告向原告先行支付人民币50000元现金,剩余未归还款项结欠为欠款,被告并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欠条》载明:“今欠魏寿风人民币柒万元整,月利息百分贰(壹个月内还不算利息)宋慰云20**年8月27日”。被告在出具上述欠条后,却未依欠条约定时间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归还上述欠款。综上,被告拒不归还欠款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欠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整,并支付欠款利息(按月利率百分之贰计息,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9月27日的利息为人民币18200元整);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鉴定费、调查取证费等)。被告辩称,一、原告主张70000元欠条,借款证据矛盾。首先,合计100000元的存款凭证,只有70000元的欠条,与实际不符。因此,原告主张的被告在70000元的欠条不成立。二、原告主张的100000元的存款凭证,实为投资款。原告主张100000元的存款凭证,本为被告代持原告福建睿矽微电子有限公司的投资款。福建睿矽微电子有限公司经营环境恶化,原告不断骚扰,被告于2013年4月垫资50000元给原告。以转账方式向原告名下转款50000元。三、原告主张70000元欠条无效。70000元欠条并非被告真实意思表达,是在原告胁迫下作出的。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证明:1、2011年11月1日,原告向被告账号为*的建设银行账户通过现金转账方式借给被告人民币76000元;2、2012年2月3日,原告向被告上述账户通过现金转账方式借给被告人民币24000元;3、原告先后共借给被告人民币100000元。2、《欠条》,证明2013年8月27日,被告宋慰云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魏寿风人民币柒万元整,月利息百分贰(壹个月内还不算利息)宋慰云20**年8月27日”。被告在出具上述欠条后,却未依欠条约定时间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归还上述欠款。被告质证意见:证据1存款凭证数额真实性没有异议,确实有收到该���100000元款项,但该凭证是造假的没有任何盖章。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是借款而是投资款。被告没有证据向法院提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银行凭证体现其分别于2011年11月1日、2012年2月3日转款76000元、24000元给被告。2013年8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记载:“今欠魏寿风人民币柒万元整,百分贰(壹个月内还不算利息)。”庭审中,被告称本案款项系原告的投资款,而非借款。本案《欠条》系其受原告威胁的情况下写的(因被告的孩子在原告的学校读书)。原告对被告所称投资款事宜有异议,认为如果是投资款,应该有投资章程等相关材料,不能单凭被告一面之词。同时,原告称本案款项是通过银行转款方式向被告支付的���之后,被告已归还原告50000元(30000元为本金,20000元为利息),所以被告才向原告出具上述70000元《欠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以及银行汇款凭证为据。本案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欠款本金70000元人民币以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约定的月利率2%计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本案的抗辩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慰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魏寿风欠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040元,公告费26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玉萍审 判 员 王荔青人民陪审员 杨金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梦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