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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初字第4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张俊梅与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里河支行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俊梅,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里河支行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425号原告张俊梅。被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里河支行,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负责人张凯,行长。委托代理人宋钊,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玉琦,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张俊梅与被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里河支行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俊梅,被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里河支行委托代理人王玉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9月26日,原告与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陇海东路支行办理了水、电、气费的代扣存折。之后三年,原告的水、电、气费均是通过该代扣交纳,原告只需保证存折有足够的钱即可。但2014年出现了三次问题。第一次,郑州银行没有按时为原告交纳2013年11月至2014年4月的六个月的电费,造成原告家中停电,原告无奈到供电局交纳877.2元电费及滞纳金。第二次,2014年11月29日,原告家中突然停电,并且发现门口贴有欠费通知单。原告到郑州银行纬五路营业厅查询得知,2014年10月24日,郑州银行把原告存进去的用于交纳水、电、费的400元当成利息让原告取走,导致原告不能准时交纳电费,供电局两次停原告的电,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困扰,精神上造成了极大的伤害,使原告的冠心病、高血压加重。第三次,2014年4月5日,原告在郑州银行西建材营业厅分两笔存入10万元钱,2014年4月12日原告又存入2万元。但2014年9月26日原告张俊梅去郑州银行西建材分行取钱,工作人员告诉原告第三笔钱存的是12000元。为了这一问题原告多次要求调取存款时的监控录像,但该录像已被删除。原告要求查看存款时填的存款单,银行说是保密不让看。经原告投诉到郑州银行总行党群部才把存单调出来,可存单上面的签字和数额填写的笔录不是同一人笔迹。被告作为商业银行,这种服务态度、职业道德是对客户极大的不负责行为,对原告造成了极大的伤害。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未按时缴纳电费所造成停电的经济及精神损失1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里河支行辩称,1、被告与原告签订委托代扣电费协议后,是根据电费的收取单位河南省电力公司提供的原告应交电费数据代扣电费的,因河南省电力公司电脑系统数据显示原告2013年11月下旬至2014年4月的用电量和应交电费均为零,导致被告未代扣原告该期间的电费。如系河南省电力公司提供数据有误,则应由原告与该公司协商解决。被告行为不构成违约,依法不应承担责任。2、原告与被告签订委托代扣电费协议后,有义务保持代扣账户有足额的资金供被告代扣其应交电费。原告于2014年10月24日在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纬五路支行自行将其代扣账户中的存款本息全部取出,导致2014年11月因原告代扣账户资金不足无法代扣,进而造成原告家停电。本次停电系原告自身过错导致,被告没有违约。3、原告称其于2014年4月12日在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建材支行存入2万元,该支行误存为1.2万元,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与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建材支行分别领取了营业执照,系独立的民事主体。原告在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建材支行办理存款业务与被告无关。4、本案是因委托代扣协议引发的纠纷,原告主张精神损失缺乏法律依据,并无证据证明其发生了1万元的损失。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代扣协议一份,证明2010年9月26号原、被告签订代扣协议;2、2014年5月的电费结算清单一份,证明2013年11月至2014年5月之间被告未履行代扣协议扣划原告电费;3、2014年11月24日电费结算清单、催缴电费通知单、电费统一收据、2015年1月26日催缴电费通知单,证明被告未履行代扣协议,原告自行缴纳电费;4、郑州银行存折一份,证明停电发生时帐户内余额充足;5、银行存单一份,证明原告存的金额是2万,但存单上面的数额显示的是12000元。被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里河支行对原告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未能体现被告未扣划该期间的电费构成违约,因为收费部门通知的该期间费用为0;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未扣划该期间的电费构成违约,因为造成被告未能按时扣划的原因在于原告的代扣帐户资金余额不足;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在原告主张的证据3两次显示扣款余额不足;对证据5系复印件,无法证明原告主张,显示金额并非2万元。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证据5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郑州银行七里河支行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郑州银行委托代扣费用申请表(代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9月26日签订《委托代扣申请表(代协议)》。2、原告电费欠费清单,证明自原、被告签订委托代扣电费协议以来,多次因原告代扣账户资金不足导致被告不能按约代扣电费。3、郑州银行七里河支行工作人员与河南省电力公司客服人员电话谈话录音摘要(附录音资料),证明河南省电力公司电脑系统显示2013年11月至2014年4月期间原告的电量为零,远程抄表的度数均为零,被告为代扣这期间的费用不应承担责任。4、郑州银行纬五路支行监控视频中的谈话内容摘要(附监控视频),证明原告于2014年10月24日自行在郑州银行纬五路支行将其账户中的本息全部取出,郑州银行纬五路支行无过错,被告账户余额不足导致无法代扣电费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对被告郑州银行七里河支行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仅第一页与本案有关联性,但恰恰说明从2013年11月到2014年5月被告没有扣划电费资金并非原告资金余额不足,其他内容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是被告与电力公司的关系,与原告无关,且电力客服人员说话不准确,也未正面回答董然所问问题;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视频显示银行工作人员说明三百八十八元系利息,把利息和本金一起取出来给原告了,其实并非利息而是原告存入交电费的钱。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郑州银行七里河支行提交的证据1、2、3、4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依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9月26日,原告张俊梅与被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里河支行(原名称为“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陇海路支行”)签订《委托代扣申请表(代协议)》,申请表上显示:原告申请开通用户号为0011551616的电费代扣业务,原告的账户卡号为75×××48。银行打印处显示:0011551616(开通),河南省电力公司,每周1,3,5,每月20日至月底。该申请表客户须知处载明:使用被告银行卡一本通代扣各项费用,不收取手续费。代扣费实行全额扣收,若因客户在被告代扣时账户内资金不足或因账户冻结、查封等原因处于非正常状态时,被告将不予扣收。客户需按照收费单位的要求通过其他方式缴纳费用,因此产生的对客户的其他费用(如滞纳金)由客户自行负担。原告的扣款账户显示被告于2013年11月15日代扣电费107.11元。2013年12月21日账户余额为360.99元,2014年2月18日账户余额为502.49元,2014年3月28日账户余额为488.48元。2014年4月14日账户余额为438.98元。2013年11月至2014年4月期间原告账户均未显示代扣电费信息。2014年5月,河南省电力公司电费结算清单显示,原告2013年11月至2014年5月初共计产生电费877.52元。2014年9月29日原告存入400元现金,账户余额为426.21元。2014年10月22日账户余额为127388.52元。2014年10月24日,原告从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纬五路支行取出127388元,账户余额为0.52元。2014年11月24日,国网郑州供电公司在原告张俊梅家门口粘贴催缴费通知单,显示原告2014年11月份电费91元。2014年11月29日,原告家中停电。2014年12月3日,原告交纳上述电费91元,违约金1元,共计92元。2015年1月21日,原告存入其账户300元,账户余额为408.97元。2015年1月26日,国网郑州供电公司在原告张俊梅家门口粘贴催缴费通知单,显示原告2015年1月份电费324.45元。2015年1月30日被告代扣电费324.45元。本院认为,原告张俊梅与被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里河支行签订《委托代扣申请表(代协议)》,该协议虽约定被告为无偿代扣,但该协议实质建立在双方的存款合同基础上。双方形成存款合同的从属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委托代扣协议约定内容履行。依照协议载明内容,被告应于每周1,3,5,每月20日至月底扣划电费,原告2013年11月至2014年5月初共计产生电费877.52元,但2013年11月至2014年4月期间被告均未按协议代扣电费,导致原告家中停电并产生相应的滞纳金,给原告造成的一定的损失。对2014年11月29日的停电,因2014年11月份电费91元,账户余额为0.52元,不足以扣划,导致无法扣划电费,被告对此不存在过错。原告所称2014年10月24日,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纬五路支行让其将存入账户的用于交纳电费的388元当作利息取出,使其余款不足导致停电,造成其损失,因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纬五路支行与被告系独立的主体,被告不应为其承担相应责任。综上,对被告行为所造成的原告的损失,被告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因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具体数额,本院依法酌定为1000元,对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判令被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里河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损失一千元整。二、驳回原告张俊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里河支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李建涛代理审判员  刘红丽代理审判员  胡向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孟青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