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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于执裁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案外人刘素芝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永华,刘艳昆,刘启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于执裁字第73号案外人刘素芝,女,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申请执行人徐永华,男,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被执行人刘艳昆,女,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被执行人刘启祥,男,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本院在执行申请人徐永华与被执行人刘艳昆、刘启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刘素芝于2015年5月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称,法院查封的位于沈阳市于洪区沈辽路167-1号421室,是其于2007年1月4日花19万元购买,不是被执行人财产,主张所有权,并提供了购房协议一份,杨士社区居住证明一份。本院查明:(2011)于民二初字第250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了被执行人刘艳昆、刘启祥的给付义务,但二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查封了刘艳昆名下的位于沈阳市于洪区沈辽路167-1号421室房屋,为此案外人刘素芝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案外人刘素芝对本院查封的房产有异议主张所有权,但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来证明其房产权属。该买房协议于2007年1月4日签订,长达八年的时间没进行登记过户,且协议的签署为甲方刘启祥,乙方刘美荣。异议人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刘素芝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陈 璐审判员 高 锋审判员 刘春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范雪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