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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奇民一初字第006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赵丽红与巴哈达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奇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奇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丽红,巴哈达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奇民一初字第00672号原告:赵丽红,男,汉族,生于1962年4月26日,奇台县人,现住奇台县。被告:巴哈达提,男,哈萨克族,约28岁左右,奇台县人,现住奇台县。原告赵丽红与被告巴哈达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祖克热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丽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巴哈达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赵丽红诉称:2014年5月5日,借款人阿哈提向原告赵丽红借现金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今借到赵丽红现金1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4年9月30日之前一次性付清并承担25‰利息,担保人巴哈达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同借款人共同还清本金和利息为止,如发生纠纷,由当地人民法院受理。原告将担保人作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支付借款10000元,利息3000元(从2014年5月5日至2015年5月5日,共12个月),合计:13000元。2.被告从2015年5月6日起承担25‰利息至还清之日。3.本案受理费和邮寄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巴哈达提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法院提供书面答材料料。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2014年5月5日,借款人阿合提与担保人巴哈达提给原告赵丽红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实借款人阿合提向原告赵丽红借款10000元,约定2014年9月30日之前还清,每月承担25‰利息,由被告巴哈达提提供担保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内容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根据上述已认定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5月5日,借款人阿哈提向原告赵丽红借款1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赵丽红现金1000元,还款日期为2014年9月30日之前一次性付清并承担25‰利息,担保人巴哈达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同借款人共同还清本金和利息为止,如发生纠纷,由当地人民法院受理。借款人:阿哈提担保人:巴哈达提2014年5月5日”。后经原告索要欠款,借款人和担保人未给付。现原告将担保人作为被告诉至法院主张权利。另查明,2014年5月5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贷款基准月利率为5.26‰,按四倍计算月利率为21.04‰。本金10000元,从2014年5月5日至2015年5月5日,共12个月,利息应为2524.8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的事实,由借款人阿哈提与被告共同给原告赵丽红出具的借条为证,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作为担保人应按约定的数额及时间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主张被告按月息25‰计算出的3000元利息明显21.04‰计算的利息,故本院对利息2524.8元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被告巴哈达提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巴哈达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丽红还借款10000元。二、被告巴哈达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丽支付利息2524.8元并按月息21.04‰承担本金10000元从2015年5月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原告赵丽红克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63元、邮寄费160元、合计223元,由被告巴哈达提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若超过法定期间提出执行申请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祖 克 热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古丽扎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