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商初字第10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能颜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能颜,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商初字第1059号原告能颜,汉,农民。委托代理人李伟,山东东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宪锋,经理。委托代理人薛福强,公司职工。原告能颜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能颜诉称:2015年3月6日原告能颜驾驶鲁Q×××××号东风日产小型汽车行驶至平邑县南环路与汉阙路交汇处,与曾某某驾驶的变型拖拉机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后经临沂市交警支队平邑大队认定原告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12月21日原告在被告处投有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特别险。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46200元,施救费960元,评估费8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原告诉求数额过高,对程序费用我公司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1日原告能颜的鲁Q×××××东风日产小型汽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投有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车辆损失险限额为149000元,约定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28日零时起至2015年12月27日二十四时止。另查明,2015年3月6日原告能颜驾驶鲁Q×××××东风日产小型汽车行驶至平邑县南环路与汉阙路交汇处,与曾某某驾驶的变型拖拉机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平邑大队以临公交平认字(2015)第201503060574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曾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能颜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能颜在平邑远通汽贸对事故车进行了维修,花费维修费46200元,经山东众信价格评估拍卖有限公司评估原告车辆损失价值46200元,支付费评估费800元,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支付施救费960元。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的庭审调查、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质证所认定的,有关证据材料已收集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定交纳保险费后,在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在其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进行理赔。在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投保车辆损失46200元,该车辆损失应由被告在承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全部赔偿。对原告支付费评估费800元、施救费96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因此,该费用也应由被告予以赔偿。本案系原告选择根据保险合同提起的合同之诉,而非依据侵权法律提起的侵权责任之诉,且投保人在事故发生后及时足额获得赔偿是其投保各险种的根本目的,也是国家保险立法的宗旨和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财产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就其所受损失从第三者取得赔偿后的不足部分提起诉讼,请求保险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依法受理。”在本案中,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不应赔偿原告损失。原告诉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是,被告在赔偿原告后,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向事故的其他责任方代位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能颜投保车辆损失46200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能颜在事故中的损失施救费960元、评估费800元。上述判决给付内容,在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如通过银行付款应注明案号,否则引起的法律后果由相关责任方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1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缴纳上诉费用,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英荣泉审 判 员 彭京栋人民陪审员 张 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蒋沂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