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民一初字第004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吕某某与路某甲、路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路某甲,路某乙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一初字第00453号原告(反诉被告):吕某某。委托代理人:徐长付,安徽金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付德全,安徽金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反诉原告):路某甲。被告(反诉原告):路某乙。以上二被告(反诉原告)委托代理人:路中辉,安徽天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吕某某诉被告(反诉原告)路某甲、路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帅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长付,被告(反诉原告)路某甲、路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路中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吕某某诉称:吕某某系个体工商户,在阜阳市颍泉区胜利南路商场北大门二楼经营化妆品、生活美容生意。路某乙在一楼搭建的简易房与路某甲在一楼经营的服装店结合在一起,2015年1月27日,路某乙在一楼搭建的简易房与路某甲在一楼经营的服装店结合处起火,火势蔓延到二楼吕某某经营的化妆品、生活美容店,致使吕某某店内的房屋、家具、电器等财产损毁。该火灾经阜阳市公安局消防支队颍泉区大队阜泉公消认字(2015)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火灾过火面积17.8平方米,烧毁房屋、家具、电器等物品。经统计直接财产损失38862.05元,起火原因可以排除雷击、用火不慎、小孩玩火、自燃引发的火灾事故的可能;不排除外来火源、线路故障引发火灾事故的可能。由于路某乙在一楼搭建的简易房与路某甲在一楼经营的服装店结合处起火,致使吕某某店内的房屋、家具、电器等财产损毁的直接损失及因火灾导致经营的间接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双方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吕某某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5万元人民币;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反诉原告)路某乙、路某甲提交答辩状辩称:根据火灾事故认定书,起火原因不能排除外来火源、线路故障引发事故的可能,那么外来火源只有被答辩人及其顾客扔的烟头、纹身所用的易燃药品等,责任应由被答辩人自负;线路故障应由线路所有、使用、管理单位负责,与答辩人无关;被答辩人失火是由被答辩人违章搭建的公用线路上方的飘窗所致,被答辩人搭建的飘窗向外伸出80厘米,飘窗下面铺的是易燃的木板,飘窗下方是公用的线路,公用线路着火蔓延到被答辩人的飘窗下面,引起飘窗下面木板着火,进而引起被答辩人的室内线路、纹身所用的易燃药品着火;答辩人的简易房是铁皮的、答辩人路某乙租赁的房屋是混凝土房顶,均不易燃。综上,起火原因是外来火源、线路故障引发。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反诉原告)路某乙反诉称:被反诉人在二楼违法经营纹身生意,与反诉人的平房相邻。根据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为反诉人的房顶,不排除外来火源。反诉人的房顶上的外来火源只有来自被反诉人及其顾客扔的烟头、纹身所用的易燃药品等引起,以致烧毁反诉人的房屋以及屋内货架、烟、雨伞等商品,价值1万余元,依法应由被反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为此提起反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财产损失1万元;反诉费由被反诉人承担。被告(反诉原告)路某甲反诉称:被反诉人在反诉人经营的服装店上面违章架设的灯箱,违法经营纹身生意。灯箱上面装饰的彩灯线路着火坠落到反诉人的服装上,因其服装着火燃烧。由于被反诉人的过错,导致反诉人财产损失,经营损失共计1万元,为此反诉人请求依法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各项损失1万元,并承担本案反诉费。原告(反诉被告)吕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吕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合法的经营行为。证据三、火灾事故认定书、损失统计表、照片。证明火灾发生在二被告房屋结合处,二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证据四、租房协议。证明原告是合法的主张权利人。被告(反诉原告)路某乙、路某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二被告的身份信息以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火灾事故认定书。证明起火原因是外来火源、线路故障。外来火源只有来自原告,线路故障只有来自线路的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证据三、照片一组。证明原告失火是由公用线路着火蔓延到原告向外伸展,在线路上方违章搭建的飘窗,进而引起飘窗下面的木板着火所致;原告在路某甲经营的服装上方违章搭建纹身灯箱,灯箱线路着火坠落到服装上,引起服装着火烧毁。证据四、营业执照、户籍簿。证明路某乙经营烟酒、日杂生意。证据五、烧毁衣服一件。证明原告的飘窗着火顺着纹身灯箱滴下。证据六、申请法院现场拍摄的照片一组。证明目的同证据三证明目的。经庭审质证,被告(反诉原告)路某乙、路某甲对原告(反诉被告)吕某某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没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经营范围没有包括纹身;对证据三火灾事故认定书没异议,但财产损失是原告自己讲的,不能作为赔偿依据,照片是原告自己拍的,时间地址不详,另外进一步说明了原告超出了经营范围,还给顾客做纹身;对证据四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反诉被告)吕某某对被告(反诉原告)路某乙、路某甲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没异议;对证据二没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火源来自原告,也不能证明火灾起火点与被告无关;对证据三对照片有异议,拍摄时间地点制作人不详,对证明目的也有异议,不能证明火灾的起火点;对证据四没异议;对证据五有异议,认为该物证没有经过证据确定,不能证明损失的时间和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六意见同证据三质证意见。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反诉被告)吕某某提交的证据认证意见:对证据一因对方不持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二系工商机关颁发,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三事故认定书、统计表系公安消防机关调查后出具,本院对该证据是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照片中,有三张显示“颍淮论坛”,系从网上下载,系事故发生时网友拍摄,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其他照片系事故发生后拍摄,与被告申请法院勘验现场照片相互吻合,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四系原告与房屋所有者签到的房屋租赁合同,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反诉原告)路某乙、路某甲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对证据一、二、四因对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三照片与被告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六的照片相互印证,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五可以证明衣服有烧毁的痕迹,但不能证明该衣服系在本案诉争火灾中烧毁。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7日13时45分,阜阳市颍泉区古泉路消防中队接到报警,阜阳市颍泉区胜利路商场发生火灾。该火灾经阜阳市公安消防支队颍泉区大队阜泉公消火认字(2015)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为阜阳市颍泉区胜利路商场路某乙搭建的简易房顶,起火点位于路某乙搭建的简易房房顶北部与北侧路某甲服装店顶部结合处,起火原因可以排除雷击、用火不慎、小孩玩火、自燃引发火灾事故的可能;不能排除外来火源、线路故障引发火灾事故的可能。该火灾经阜阳市公安消防支队颍泉区大队直接财产损失统计:造成一楼路某乙家损失9487.2元;造成路某甲家损失3717.6元;造成二楼吕某某家的损失25657.25元。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的各项诉求是否适当;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认为:当事人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自己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火灾系被告造成,被告主张火灾系原告造成。原、被告双方均举证阜阳市公安消防支队颍泉区大队火灾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不能排除外来火源、线路故障造成。本案中本诉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外来火源、线路故障系本案被告造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对火灾发生存在过错。反诉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外来火源、线路故障系本案反诉被告造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反诉被告对火灾发生存在过错。因此,本案原、被告之间均存在证据不足,其诉求均不能得到支持。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吕某某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路某乙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路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本诉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吕某某负担;路某乙反诉受理费2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路某乙负担;路某甲反诉受理费2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路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影附:(2015)泉民一初字第00453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